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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梁凱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93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巧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巧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巧茹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8 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劉巧茹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旗山農工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巧茹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18-22 頁、本院卷第49、61、63頁),又被告於106 年12月9 日1 時1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 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277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277 號)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6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7 罪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期2 年10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477 、1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期5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3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緝獲到案,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自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 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不逃避接受裁判,依上開說明,即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9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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