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巧茹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巧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巧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102 年2月4 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則為102 年2 月1 日。從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年月日)│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9.11│臺灣屏東│102.2.4 │臺灣屏東│102.3.23 │ │ │防制條例│3月,如 │下午3時 │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 │ │ │ │易科罰金│許 │102 年度│ │102年度 │ │ │ │ │,以新臺│ │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幣1000元│ │127號 │ │127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9.16│本院102 │102.2.1 │本院102 │102.6.25 │ │ │防制條例│3月,如 │凌晨2時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易科罰金│許為警採│第477號 │ │第477 號│ │ │ │ │,以新臺│尿時起回│ │ │ │ │ │ │ │幣1000元│溯96小時│ │ │ │ │ │ │ │折算1日 │內之某時│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