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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巧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巧茹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巧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 、2 、7 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2311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 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7 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7 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4 、5 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加計附表編號7之有期徒刑4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2 、7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3至6 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 備 註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施用│有期徒│101年2月17日│本院101 │101年7月4日 │本院101 │101年7月31日│編號1至6所││ │第二│刑2 月│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示六罪,曾││ │級毒│ │ │第2553號│ │第2553號│ │經定執行刑││ │品 │ │ │ │ │ │ │2 年7 月 ││ │ │ │ │ │ │ │ │ │├─┼──┼───┼──────┼────┼──────┼────┼──────┤ ││2 │行使│有期徒│101年2月3日 │本院101 │101年8月15日│本院101 │101年9月11日│ ││ │偽造│刑3 月│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私文│ │ │字第2050│ │字第2050│ │ ││ │書 │ │ │號 │ │號 │ │ │├─┼──┼───┼──────┼────┼──────┼────┼──────┤ ││3 │結夥│有期徒│100年12月5日│本院101 │101年10月3日│本院101 │101年10月30 │ ││ │竊盜│刑7 月│ │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日 │ ││ │ │ │ │字第2229│ │字第2229│ │ ││ │ │ │ │號 │ │號 │ │ │├─┼──┼───┼──────┼────┼──────┼────┼──────┤ ││4 │搶奪│有期徒│101年2月12日│本院101 │101年10月12 │本院101 │101年11月5日│ ││ │ │刑10月│ │年度訴字│日 │年度訴字│ │ ││ │ │ │ │第487號 │ │第487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結夥│有期徒│101年2月17日│ │ │ │ │ ││ │竊盜│刑10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竊盜│有期徒│100年12月1日│本院102 │102年4月25日│本院102 │102年5月21日│ ││ │ │刑7 月│ │年度訴字│ │年度訴字│ │ ││ │ │ │ │第178號 │ │第17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7 │竊盜│有期徒│100年12月5日│本院103 │103年7月14日│本院103 │103年8月12日│ ││ │ │刑4 月│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 │ │第2462號│ │第2462號│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2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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