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文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余文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余文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5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7、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2 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 罪),嗣前開第1 至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第3 罪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榮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