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文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余文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余文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福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高松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余文旭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將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9公克,含包裝袋1個)主動交予警方扣押,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