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文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文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余文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確定,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29號將上開2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3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廟宇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30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路與仁愛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