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9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30日1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373 巷26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謝明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明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雖屬較低,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復繼續施用毒品,足見歷次之偵審程序、判刑結果及遭查獲等情,均無法使被告有所悔悟,竟更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