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0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嗣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236號判決、84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年3 年6 月、3 年3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其前開緩刑亦遭撤銷,入監執行後,於87年10月8 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其又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決、89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89年度易字第3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95年5 月7日執行完畢」;「於97年6 月21日12時3 分許」更正為「97年6 月21日中午」;並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T 型扳手1 支及原本即放置在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鑰匙1 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T 型扳手,其前端為尖銳且堅硬之金屬材質,有其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為本案前尚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 支,要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