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7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修令
- 指定辯護人
- 陳意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宛宜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馬順宏
- 選任辯護人
- 蘇辰雨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美慧
- 選任辯護人
- 陳靜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榮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白淑雯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揚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明發
- 選任辯護人
- 陳松甫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簡榮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號、103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362號、第27748號、第29002號、103年度偵字第1431號、第249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宛宜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馬順宏部分;關於黃美慧部分;關於楊榮龍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白淑雯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謝明發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宛宜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馬順宏犯如附表二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美慧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門號○○○○○○○○○○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榮龍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白淑雯犯如附表五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壹罪,處如附表五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謝明發犯如附表五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壹罪,處如附表五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鄭宛宜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之如附表二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馬順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馬順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馬順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楊榮龍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之如附表四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一至十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油畫壹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白淑雯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之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皆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明發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謝明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明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謝明發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逾一定數量罪所處有期徒刑玖月、捌月及從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六至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門號○○○○○○○○○○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皆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白淑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白淑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白淑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王修令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於民國102年7月1日16時41分許,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劉建宜索取毒品之來電後,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7時14分許稍晚(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某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劉建宜施用。ꆼ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持其所有前述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如該表所示之人所持用如該表所示門號通話,而與該表所示之人聯繫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分別於如該表所示之時、地,販賣如該表所示價格之毒品予如該表所示之人,並收受如該表所示之販毒所得。嗣王修令為警查獲後,除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部分外,其餘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二、鄭宛宜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與馬順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詎鄭宛宜竟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分裝杓、電子磅秤為作販毒工具、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空夾鏈袋作為預備販毒所用工具,並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2至4)作為聯絡販毒所用,ꆼ獨自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與如該表所示之人所持用如該表所示門號通話或傳送簡訊,而與該表所示之人聯繫交易如該表所示毒品事宜後,分別於如該表所示之時、地,販賣如該表所示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3)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予該表所示之人,並收受如該表所示之販毒所得;ꆼ復與馬順宏共同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鄭宛宜於102年9月28日10時26分稍早,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嫂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嫂仔」)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再推由馬順宏攜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該表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嫂阿」,並收受共同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於102年11月26日14時許,鄭宛宜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6之1號)前為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4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鄭宛宜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00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且鄭宛宜為警查獲後,就上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另馬順宏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於偵查及原審中曾一度自白犯罪,始悉上情。
三、黃美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1)、海洛因(附表三編號2)、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3至4)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1至2)、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2至4,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與楊榮龍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販賣如該表所示價格之毒品予楊榮龍,並收受如該表所示之販毒所得。
四、楊榮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以其所有附表六編號12、13所示之分裝杓、電子磅秤為作販毒工具、附表六編號15所示之空夾鏈袋作為預備販毒所用工具,並使用其所有之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所用,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與如該表所示之人所持用如該表所示門號通話,而與該表所示之人聯繫議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分別於如該表所示之時、地,販賣如該表所示價格之毒品予如該表所示之人,並收受如該表所示之販毒所得。嗣於102年11月17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為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之3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3、15所示之物,且楊榮龍為警查獲後,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五、白淑雯與綽號「阿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與謝明發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ꆼ白淑雯竟與「阿源」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鄭宛宜聯繫交易事項後,再由「阿源」攜帶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鄭宛宜,並收受如該表所示之販毒所得。ꆼ白淑雯復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五編號2)、海洛因(附表五編號3至5)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五編號2至4)、0000000000號(附表五編號5)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時間,與鄭宛宜所持用如該表所示門號通話,而與之聯繫議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分別於如該表所示之時、地,販賣如該表所示價格之毒品予鄭宛宜,並收受如該表所示之販毒所得。ꆼ白淑雯另於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時間,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與鄭宛宜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復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謝明發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謝明發將海洛因攜至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地點供其出售予鄭宛宜,謀議既定,即與謝明發共同基於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謝明發於102年10月27日18時4分稍晚,攜帶海洛因前至國泰世華大樓交予白淑雯,由白淑雯於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鄭宛宜,惟僅收受共同販毒所得1,000元。嗣白淑雯為警查獲後,於偵審中均自白上情。
六、謝明發除與白淑雯共同為上開附表五編號 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外,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27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某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2.62公克,驗餘淨重2.59公克,追加起訴書載為不詳數量,應予補充)予王禹智。嗣因王禹智遭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獲上情。ꆼ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11月23日19時、20時,在高雄市88快速道路大寮交流道附近,以100,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六編號16至2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年11月26日15時50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亞洲度假村管理室前逮捕,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6至2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777公克、2.433公克、2.396公克、1.122公克、1.146公克、1.136公克,合計11.01公克),並為警在同日持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街00○0號0棟0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12.967公克),且謝明發為警查獲後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轉讓毒品犯行,始悉上情。
七、張簡榮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2年9月26日17時25分起,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與楊榮龍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17時52分稍晚(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張簡榮耀租屋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榮龍,並收受販毒所得500元。嗣張簡榮燿為警查獲後,於偵審中均自白上情。
八、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並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鄭宛宜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係販賣安非他命予林羽宣,惟經原審調查後,被告鄭宛宜於上開時地應係販賣海洛因予林羽宣。然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除販賣之毒品種類外,就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行為態樣各節均與原審認定者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被告鄭宛宜所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等語後(見原審卷ꆼ第57頁),被告鄭宛宜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ꆼ第57至58頁),顯無礙於被告鄭宛宜防禦權之行使,自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得予更正,以維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
二、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已提及在被告謝明發身上及前址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6至2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謝明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應予變更為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逾一定數量罪,詳後述),公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補充確認被告謝明發持有前述扣案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在起訴範圍等語(見原審卷ꆼ第269頁反面),足見被告謝明發事實欄六ꆼ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應在起訴範圍內。
三、證據能力部分:ꆼ白淑雯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白淑雯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告謝明發而言,係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謝明發既否認白淑雯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衡諸白淑雯於警詢中所供,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非達於證明犯罪不可或缺之程度,故認白淑雯警詢筆錄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ꆼ除上開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ꆼ第257頁、本院卷ꆼ第7頁、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修令、鄭宛宜、黃美慧、楊榮龍、白淑雯、張簡榮燿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馬順宏固坦承其確依被告鄭宛宜之要求,於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時、地,攜以衛生紙包裹之1小包物品外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鄭宛宜委託其攜帶之物品為毒品,也沒有遇見「嫂仔」,所以根本沒有完成交易云云;訊據被告謝明發固坦承事實欄六ꆼ至ꆼ所載之事實,且曾於附表五編號6所示時間,攜帶物品至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國泰世華大樓予被告白淑雯,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當天於接獲白淑雯來電後,僅係依白淑雯指示將書拿給白淑雯,不知道書內有海洛因,更不知道白淑雯將此海洛因出售給鄭宛宜云云。經查:ꆼ事實欄一、二ꆼ、三、四、五ꆼ至ꆼ、六ꆼ至ꆼ、七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鄭宛宜曾於事實欄二ꆼ所載之時間,接獲「嫂仔」來電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委託被告馬順宏將該包裹於衛生紙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予「嫂仔」;另被告白淑雯曾於事實欄五ꆼ所載時、地,以事實欄五ꆼ所示之方式販賣8分之1錢海洛因予被告鄭宛宜,並收取價金4,000元中之1,000元,且該次毒品交易之海洛因係由被告謝明發攜至國泰世華大樓交由被告白淑雯,被告白淑雯再交予被告鄭宛宜等情,業據被告王修令、鄭宛宜、馬順宏、黃美慧、楊榮龍、白淑雯、謝明發、張簡榮燿(下合稱被告王修令等8人)坦認在卷,且經如附表七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七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5、11至13、15至2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鄭宛宜遭查扣之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驗結果均係海洛因,而附表六編號5所示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則係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此有附表七編號5、6所示之法務部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憑,而被告謝明發遭查扣之附表六編號16至22所示之白色晶體均送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亦有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見上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ꆼ被告馬順宏固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鄭宛宜託由其攜帶之物品為毒品,亦未將之交予「嫂仔」云云。惟查,被告馬順宏於偵查中承認:我於102年9月28日10時許,有幫鄭宛宜拿東西給住在11樓的女子,鄭宛宜是用一團衛生紙包著拿給我,之後我將它放在香煙盒裡拿給對方,當時我心裡知道應該是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對方,又我於102年9月28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11樓女子之後,有無向對方收2,000元,現在記不清楚,如果對方有給我,我就有拿等語明確(見偵卷ꆼ第103至110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亦曾坦承犯行(見原審卷ꆼ第270頁),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宛宜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稱:我於102年9月28日10時許,因身體不適,向馬順宏表示有人向我購買毒品,請馬順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住在11樓之「嫂仔」,並向她收款2,000元,馬順宏因此代我將以衛生紙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對方,並收取價金,我有告訴馬順宏我要他交付的物品是毒品,馬順宏也可以自己打開確認,又馬順宏於交易完成後有向我表示ok等情相符(見偵卷ꆼ第106反面至107頁、原審卷ꆼ第270頁反面至274頁、本院卷ꆼ第61頁),並有鄭宛宜與「嫂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稽。衡諸被告馬順宏自承與鄭宛宜為同居關係,其於102年8、9月時即知悉鄭宛宜有在販賣毒品(見警卷ꆼ第52至58頁、偵卷ꆼ第103至104頁、原審卷ꆼ第109頁),則被告馬順宏就毒品販賣過程原難諉為不知,且鄭宛宜當時委由被告馬順宏代送之物品係以衛生紙包裹之1小包物品,此種物品竟須被告馬順宏專程送予「嫂仔」,「嫂仔」並因此交付2,000元之對價,則該物品顯然應係毒品無訛,是以本件被告馬順宏應知悉其所送予「嫂仔」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仍前往交付予「嫂仔」並收取對價,則被告馬順宏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鄭宛宜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被告馬順宏嗣後翻異前供,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信。ꆼ被告謝明發雖辯稱其於102年10月27日接獲白淑雯來電後,僅係依白淑雯指示將書拿給白淑雯,並不知道書內有海洛因,也不知道白淑雯有將海洛因販賣予鄭宛宜云云。然查:ꆼ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淑雯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附表五編號6所示102年10月27日交易毒品該次,係拜託我先生謝明發將海洛因從家中帶至國泰世華大樓,我再將該海洛因販賣予鄭宛宜,我有於電話中告知謝明發要販賣海洛因給綽號「芬阿」之鄭宛宜等語明確(見偵卷ꆼ第57至58頁、原審卷ꆼ第78頁反面至82頁),又白淑雯於附表五編號6所示時間,先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與鄭宛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復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謝明發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情,此經被告謝明發與白淑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ꆼ第8頁、第62頁),並有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據,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白淑雯與被告謝明發當時通話之內容如附表八所示,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ꆼ第10頁)。觀之附表八所示之通話內容,可見白淑雯於該次交易前即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時間,係以「芬阿要找我」為由,要求被告謝明發前往其上課地點國泰世華大樓,並於被告謝明發應稱「好」之後,要求被告謝明發「你幫我帶過來」等語,復於稍晚即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時間,再次以「因為人家在找我」為由,要求被告謝明發前往,則依被告謝明發自陳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ꆼ第54頁反面),被告謝明發就前述購毒隱諱之語應難謂為不知。況他人找尋白淑雯本與被告謝明發無涉,若非白淑雯因他人購毒需被告謝明發攜帶毒品前往俾完成交易,且被告謝明發對此情明知亦積極配合,被告謝明發豈可能於電話中毫無質疑或異議,並於白淑雯嗣要求被告謝明發「你幫我帶過來」,無庸詢問所需攜往之物為何,旋即依白淑雯之要求於前往時攜帶海洛因到場?是本件被告謝明發應係在白淑雯告知「芬阿」欲購毒、需其攜毒品前往,始於102年10月27日攜帶海洛因至國泰世華大樓交付白淑雯,由白淑雯將此包海洛因出售予綽號「芬阿」之鄭宛宜至明。ꆼ證人白淑雯雖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在電話中要求謝明發接我下課,順便將我的書帶過來,謝明發並不知道我將海洛因放在書內,更不知道我有將海洛因賣給鄭宛宜云云(本院卷ꆼ第62至63頁)。惟白淑雯上開證述,非但與其前於偵查及原審所證內容迥異,亦與被告謝明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當天我接獲白淑雯來電後,有交付1包海洛因給白淑雯,因為白淑文有跟我要毒品等語不符(本院卷ꆼ第8頁),可見白淑雯於本院審理所證應屬迴護被告謝明發之飾詞,殊無可信。ꆼ被告謝明發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謝明發並未參與實施任何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將毒品攜出交付被告白淑雯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云云。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謝明發自承其家中置有與其妻白淑雯共同購買之毒品,可一同施用等語(見警卷ꆼ第162至163頁),並先於偵查中辯稱其當日誤以為白淑雯要將其海洛因收起來,始交付海洛因予被告白淑雯云云(見偵卷ꆼ第112頁反面),嗣於原審改稱其誤認白淑雯向其索取毒品係為自行施用云云(見原審卷ꆼ第220頁),而於否認犯罪之際,均未曾提及該包海洛因非己所有,並參以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謝明發於白淑雯要求「你可以的話過來我這,芬阿要找我啦。」、「你過來阿,因為人家在找我」時回稱好,嗣並應白淑雯於電話中「你幫我帶過來」之要求,攜毒品至現場,顯見其在白淑雯與之商議有人購毒,可否由其攜帶毒品到場供白淑雯進行交易時,表明同意,即與白淑雯就由其提供海洛因、再由白淑雯將此海洛因出售予鄭宛宜乙情已有共識,復親自攜帶海洛因至現場予白淑雯進行毒品交易,則被告謝明發顯然就白淑雯附表五編號6所示販毒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甚明,被告謝明發之辯護人辯稱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無可採取。ꆼ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王修令等8人確分別有販賣如事實欄所示毒品予各該事實欄所示之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被告王修令等8人與購毒者間均無特殊交情,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予各該購毒者,堪認被告王修令等8人販賣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而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殆無庸疑。ꆼ綜上所述,被告馬順宏、謝明發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修令等8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ꆼ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皆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從而,本案被告王修令、鄭宛宜、馬順宏、黃美慧、楊榮龍、白淑雯、張簡榮燿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實際上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又被告謝明發所持有附表六編號16至22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則起訴書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誤載為安非他命,皆應予以更正。ꆼ故而:ꆼ核被告王修令就事實欄一ꆼ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ꆼ核被告鄭宛宜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ꆼ核被告馬順宏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ꆼ核被告黃美慧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三編號3、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ꆼ核被告楊榮龍就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ꆼ核被告白淑雯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五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ꆼ核被告謝明發就如附表五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六ꆼ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六ꆼ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至檢察官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然其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ꆼ核被告張簡榮燿就事實欄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ꆼ共犯部分:被告鄭宛宜與馬順宏間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白淑雯與「阿源」間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白淑雯與謝明發就附表五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間,彼此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ꆼ罪數部分:ꆼ被告王修令、謝明發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王修令、鄭宛宜、馬順宏、黃美慧、楊榮龍、白淑雯、張簡榮燿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鄭宛宜、黃美慧、白淑雯、謝明發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渠等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ꆼ被告黃美慧就附表三編號3、4部分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ꆼ被告王修令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與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犯行;被告鄭宛宜如附表二所示合計4次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美慧如附表三所示合計4次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楊榮龍如附表四所示合計6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白淑雯如附表五所示合計6次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謝明發所犯附表五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逾一定數量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ꆼ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ꆼ累犯部分:被告馬順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93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楊榮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謝明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餘均加重其刑。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ꆼ被告王修令就事實欄一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實欄一ꆼ如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ꆼ第145至147頁、原審卷ꆼ第270頁反面、本院卷ꆼ第152頁);被告鄭宛宜就附表二所示販賣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ꆼ第105至107頁、原審卷ꆼ第270頁反面、本院卷ꆼ第153頁,又被告鄭宛宜於偵查中已自白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林羽宣,雖經原審調查後發現該毒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而係海洛因,然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被告楊榮龍就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ꆼ第181至187頁、原審卷ꆼ第270頁反面、本院卷ꆼ第155頁);被告白淑雯就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ꆼ第115至116頁、原審卷ꆼ第270頁反面、本院卷ꆼ第156頁);被告謝明發就事實欄六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ꆼ第20至22頁、原審卷ꆼ第270頁反面、本院卷ꆼ第157頁);被告張簡榮燿就事實欄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ꆼ第117頁、原審卷ꆼ第270頁反面、本院卷ꆼ第157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ꆼ被告馬順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曾經一度自白犯行,業如前述,雖其嗣後否認,仍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ꆼ至被告黃美慧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三所示全部犯行(見本院卷ꆼ第154頁),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並沒有販賣毒品,楊榮龍沒有向我買過毒品,我也沒有賣楊榮龍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我跟楊榮龍因為都有施用,彼此間會調來調去云云(見警卷ꆼ第72至80頁、偵卷ꆼ第149至151頁),從而被告黃美慧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有販賣毒品予楊榮龍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黃美慧已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三所示犯行;另被告王修令於原審及本院固自白事實欄一所示全部犯行(見原審卷ꆼ第270頁反面、本院卷ꆼ第152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祝秀英,當天是她還我錢云云(見偵卷ꆼ第145頁反面),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辯稱:沒有印象云云(見偵卷ꆼ第145頁反面),而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則辯稱:這次是楊榮龍向我要的,我沒有賣給楊榮龍云云(見偵卷ꆼ第146頁反面),是尚難認被告王修令業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2、3、6之犯行。據上,本件被告黃美慧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楊榮龍就附表一編號2、3、6所示犯行部分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ꆼ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修令、鄭宛宜、楊榮龍之辯護人分別為渠等辯護:渠等分別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民山、白淑雯、王修令,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檢警並未因被告王修令之供述而查獲陳民山或其他犯嫌,且於被告鄭宛宜、楊榮龍供述前,即已因通訊監察及其他偵查作為而知悉渠等之毒品來源為白淑雯、王修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3月3日高市刑警大偵七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3月4日高市刑警大偵七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原審卷ꆼ第286至287頁)及如附表七編號12、3所示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是以檢警並非係因被告王修令、鄭宛宜、楊榮龍之供述而查獲渠等上游,故渠等所為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ꆼ至被告白淑雯辯稱其於102年11月26日遭警方查獲後關入拘留室,翌日凌晨2時許見其上游綽號「弟仔」之何姓男子遭警方逮捕亦進入拘留室,乃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該名何姓男子,警方並有帶其至拘留室指認該何姓男子之口卡照片,但因不諳程序,並沒有在該何姓男子之口卡上簽名或捺指印云云。惟證人即承辦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查佐蔡杰宏到庭證述:我們於102年11月26日晚間將白淑雯拘提到案,進行人別訊問後旋將白淑雯留置在拘留所,翌日凌晨警方有另外查獲1名叫何承諺之何姓男子,但何承諺是由其他分隊的同仁查獲,並非由我或我所屬分隊查獲;又白淑雯在警局製作筆錄時,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是「弟仔」,但並沒有提供「弟仔」任何資料,也沒有說「弟仔」是何姓男子,而在不清楚年籍資料之情況下,警方根本無法調閱口卡供白淑雯指認;另我們後來有依照檢察官核發之指揮書追查何承諺,因何承諺的同夥在彰化被抓到持有大量毒品,所以檢察官發指揮書要我們去追查何承諺,但追查何承諺的原因並非基於白淑雯之供述,而且檢察官也沒有指揮我們針對白淑雯的供述另外追查何承諺涉嫌販毒予白淑雯之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ꆼ第58至59頁)。觀諸被告白淑雯於102年11月27日之警詢筆錄中僅供述:我所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謝明發之前的朋友「弟仔」購買的等語,並未提及該「弟仔」之任何年籍資料(見警卷ꆼ第4至16頁),是可見被告白淑雯在警詢中,確未提及該「弟仔」即何姓男子;雖被告白淑雯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毒品的來源是跟「弟仔」買的,這位「弟仔」不是余仲鯨,他姓何,已經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ꆼ第115至116頁),對照證人蔡杰宏上開所證,可見被告白淑雯所指之何姓男子應係何承諺,然檢察官並未依被告白淑雯之供述指示警方進一步追查何承諺究竟有無販毒予被告白淑雯,是以檢警並未因被告白淑雯之供述進而查獲其上游,故亦難據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ꆼ刑之酌減部分:ꆼ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鄭宛宜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2次,交易對象僅有楊榮龍、林羽宣2人;被告黃美慧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3次,交易對象僅有楊榮龍1人;被告白淑雯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4次,交易對象僅有鄭宛宜1人;被告謝明發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1次,交易對象僅有鄭宛宜1人,且渠等交易金額均屬非鉅,核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大毒梟不同,如逕予宣告最低本刑無期徒刑,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刑期即有期徒刑15年,顯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就被告鄭宛宜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被告黃美慧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被告白淑雯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謝明發所犯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ꆼ至於被告王修令、鄭宛宜、馬順宏、黃美慧、楊榮龍、白淑雯、張簡榮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乃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較諸上開被告該等犯行之情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乏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ꆼ被告鄭宛宜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白淑雯如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被告馬順宏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楊榮龍就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具前述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事由;被告謝明發就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具前述累犯加重、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被告謝明發就事實欄六ꆼ所示之犯行,同具前述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前述加重不含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ꆼ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修令、張簡榮燿部分;被告鄭宛宜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楊榮龍附表四編號6部分;被告白淑雯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部分;被告謝明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逾一定數量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王修令、鄭宛宜、楊榮龍、白淑雯、謝明發、張簡榮燿等人分別明知第一、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被告王修令竟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被告鄭宛宜竟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楊榮龍竟為附表四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白淑雯則為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被告謝明發則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逾一定數量之行為,被告張簡榮燿則販賣第二級毒品,渠等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危害匪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王修令、鄭宛宜、楊榮龍、白淑雯、謝明發、張簡榮燿犯後於原審業已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王修令、謝明發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不多,被告王修令、鄭宛宜、楊榮龍、白淑雯、張簡榮燿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所得不多,均非屬大規模販毒,另被告謝明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不長,暨被告王修令、鄭宛宜、楊榮龍、白淑雯、謝明發、張簡榮燿分別自稱高職、國中、國中、高職、國中、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各從事碼頭工人、加油站加油員、板模及水電工、百貨業、服務業、送貨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修令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鄭宛宜犯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楊榮龍犯如附表四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部分,量處如附表四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白淑雯所犯附表五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謝明發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逾一定數量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張簡榮燿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又被告白淑雯就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犯罪,為圖謀一己私利,不惜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腐蝕國民健康,危害國家、社會,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爰就被告白淑雯上開犯罪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再衡酌被告王修令就附表一所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販賣對象僅有2人,而就事實欄一ꆼ部分則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上開8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2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1日間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敘明:ꆼ扣案與本案相關之毒品部分:被告鄭宛宜遭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謝明發遭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6至2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有如附表七編號6、13所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均足認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於被告鄭宛宜所犯附表二編號4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6至22所示之物於被告謝明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上開毒品,內均沾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ꆼ扣案供販毒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3所示之分裝杓、電子磅秤,均為被告鄭宛宜所有,且為其犯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至1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裝杓、電子磅秤,均為楊榮龍所有,且為其犯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宛宜(見原審卷ꆼ第209頁)、楊榮龍(見原審卷ꆼ第221頁)自承在卷,且有如附表七編號8至10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鄭宛宜、楊榮龍上開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ꆼ扣案預備供販毒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4之空夾鏈袋為被告鄭宛宜所有、編號15之空夾鏈袋則為被告楊榮龍所有,且分別為渠等預備供販毒所用,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ꆼ第209頁、第2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鄭宛宜所犯附表二編號4所示罪刑、被告楊榮龍所犯附表四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ꆼ未扣案供聯繫販毒之行動電話部分: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王修令所有供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見原審卷ꆼ第188頁);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鄭宛宜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見原審卷ꆼ第209頁);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白淑雯所有供犯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白淑雯所有供犯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犯行所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白淑雯所有供犯附表五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見原審卷ꆼ第221頁);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張簡榮燿所有供犯事實欄七所示犯行所用(見原審卷ꆼ第189頁),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上開被告各次轉讓或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或就被告鄭宛宜與馬順宏連帶追徵其價額。ꆼ未扣案販毒所得部分:被告王修令就附表一、被告鄭宛宜就附表二編號4、被告楊榮龍就附表四編號6所示、被告白淑雯就附表五編號1至4、被告張簡榮燿就事實欄七所示販毒所得現金(不含尚未付清及以物品抵價部分,又被告白淑雯就附表五編號5所示部分迄未收款,故無販毒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上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於被告鄭宛宜所犯附表二編號4所示主文項下宣告與馬順宏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各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或以被告鄭宛宜與馬順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楊榮龍附表四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油畫1幅,雖未扣案,惟仍係被告楊榮龍因前揭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楊榮龍該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ꆼ扣案與本案無關之物品部分:被告鄭宛宜同遭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楊榮龍同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糖粉2包、塑膠分裝杓1支、被告謝明發同遭扣案之電子秤1臺、E8-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0000-K5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0000-G6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空夾鏈袋5包、糖粉1包、玻璃吸食器1支(上開物品起訴書係載為被告白淑雯所有,惟被告謝明發供承均為其所有,應予更正),均非違禁物,且均無法證明與本案被告鄭宛宜、楊榮龍、謝明發所為犯行有關,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謝明發同遭扣案之子彈2顆(上開物品起訴書係載持有人為白淑雯,惟被告謝明發供承均為其所有,應予更正)、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4顆,均與本案毒品犯行無關,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白淑雯同遭扣案之現金1萬7,000元,被告白淑雯否認為販毒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白淑雯前揭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ꆼ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王修令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就附表一編號2、3、6所示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由;被告鄭宛宜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以其有供出上游,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且未予酌減,量刑過重為由;被告楊榮龍就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以原判決未予酌減量刑過重為由;被告白淑雯就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部分以其有供出上游,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且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量刑過重為由;被告謝明發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逾一定數量之部分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被告張簡榮燿以原判決未予以酌減量刑過重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ꆼ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宛宜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馬順宏、黃美慧部分;被告楊榮龍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部分;被告白淑雯、謝明發附表五編號6所示部分,認上開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ꆼ附表六編號4所示空夾鏈袋1包係被告鄭宛宜所有預備供販毒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鄭宛宜自承在卷(見原審卷ꆼ第209頁),自應在被告鄭宛宜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然原判決僅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尚有未合;ꆼ被告馬順宏於偵、審中曾自白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亦有未洽;ꆼ附表六編號15所示空夾鏈袋1包係被告楊榮龍所有預備供販毒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楊榮龍自承在卷,自應在被告楊榮龍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然原判決僅在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容有未妥;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黃美慧所有供其犯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黃美慧所有供其犯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皆含SIM 卡)分係被告白淑雯、謝明發所有,供渠等聯繫共同犯附表五編號6 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黃美慧所犯附表三、被告白淑雯與謝明發所犯附表五編號6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或連帶追徵(詳後述),原判決就上開行動電話漏未諭知沒收,洵屬不當。ꆼ被告鄭宛宜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以其有供出上游,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且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量刑過重為由;被告馬順宏以否認犯行為由;被告黃美慧以其有偵審自白,且原判決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為由;被告楊榮龍就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為由;被告白淑雯就附表五編號6 所示部分以其有供出上游為由;被告謝明發就附表五編號6 所示部分以否認犯行為由,均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ꆼ爰審酌被告鄭宛宜、馬順宏、黃美慧、楊榮龍、白淑雯、謝明發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為牟私利,被告鄭宛宜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馬順宏竟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美慧竟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楊榮龍竟為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於被告白淑雯、謝明發則為附表五編號6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殊無足取,惟念被告鄭宛宜、楊榮龍、白淑雯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黃美慧雖於偵查中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而被告馬順宏曾於偵查及原審中一度坦承,但旋翻異前詞,矢口否認;至於被告謝明發則自始否認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各該販賣毒品之所得與分工情形,兼衡被告鄭宛宜、馬順宏、黃美慧、楊榮龍、白淑雯、謝明發分別自稱國中、高中、高中、國中、高職、國中之智識程度,及各從事加油站加油員、車行職員、百貨業、板模及水電工、百貨業、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宛宜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量處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馬順宏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刑;就被告黃美慧所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楊榮龍所犯附表四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量處附表四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白淑雯、謝明發所犯如附表五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刑。另衡諸被告鄭宛宜就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被告黃美慧就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被告白淑雯與謝明發就附表五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危害國民健康甚鉅,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爰就被告鄭宛宜上開犯罪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就被告黃美慧上開犯罪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 年、就被告白淑雯與謝明發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犯罪各宣告褫奪公權3 年、4 年。又依照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方式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黃美慧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另就被告鄭宛宜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刑,被告楊榮龍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被告白淑雯與謝明發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刑,分別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9 至12項所示。ꆼ沒收部分:ꆼ扣案與本案相關之毒品部分:被告鄭宛宜遭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 、5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款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有如附表七編號5 、6 所示之法務部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均足認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於被告鄭宛宜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物於被告鄭宛宜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其與被告馬順宏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上開毒品,內均沾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附隨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ꆼ扣案供販毒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至3 所示之分裝杓、電子磅秤,均為被告鄭宛宜所有,且為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與被告馬順宏共犯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至1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裝杓、電子秤,均為被告楊榮龍所有,且為其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宛宜(見原審卷ꆼ第209 頁)、楊榮龍(見原審卷ꆼ第221 頁)自承在卷,且有如附表七編號8 至10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鄭宛宜、馬順宏、楊榮龍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ꆼ扣案預備供販毒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夾鏈袋為被告鄭宛宜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5所示之夾鏈袋為被告楊榮龍所有,分別為渠等預備供販毒所用,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ꆼ第209 頁、第22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鄭宛宜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被告馬順宏所犯附表二編號4 、被告楊榮龍所犯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ꆼ未扣案供聯繫販毒之行動電話部分: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鄭宛宜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鄭宛宜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2 至3 、其與馬順宏共同犯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所用(見原審卷ꆼ第209 頁);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黃美慧所有供犯附表三編號1、2 所示犯行所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黃美慧所有供犯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所用(見本院卷ꆼ第8 頁);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皆含SIM 卡)為被告白淑雯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則為被告謝明發所有,分別供被告白淑雯與購毒者或與被告謝明發聯繫犯附表五編號6 所示共同販毒犯行所用(見原審卷ꆼ第221 頁、本院卷ꆼ第7 至8 頁),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分別於被告鄭宛宜與馬順宏、被告白淑雯與謝明發共同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或就被告鄭宛宜與馬順宏、被告白淑雯與謝明發連帶追徵其價額。ꆼ未扣案販毒所得部分:被告鄭宛宜就附表二編號2 至3 、被告馬順宏就附表二編號4 、被告黃美慧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被告楊榮龍就附表四編號1 至5 、被告白淑雯與謝明發就附表五編號6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現金雖未扣案(不含尚未付清部分,又被告鄭宛宜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迄未收款,故無販毒所得),惟仍係上開被告因前揭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分別於被告鄭宛宜與馬順宏共犯附表二編號4 、被告白淑雯與謝明發共犯附表五編號6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各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或以被告鄭宛宜與馬順宏、被告白淑雯與謝明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黃美慧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販毒所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雖未扣案,然因係被告黃美慧前揭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黃美慧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ꆼ扣案與本案無關之毒品部分:被告楊榮龍自警詢時起,即供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至10、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2 年11月16日向被告黃美慧購得,則該等毒品係於被告楊榮龍犯如附表四所示販毒犯行後始購入,顯非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楊榮龍因於102 年11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以103 年度簡字第8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ꆼ第380 至381 頁),是認前述毒品應為其施用所餘,而與本件販賣犯行無關;另警方於102 年11月26日查獲被告謝明發時,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8 包,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0棟0樓住處扣得海洛因4包(起訴書誤認該4包海洛因為其妻白淑雯所有,應予更正),被告謝明發否認上開海洛因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與其本案犯行相關,且衡諸上開海洛因查扣之日期,距離本案被告謝明發轉讓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至少相隔月逾之久,自難認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被告楊榮龍持有附表六編號 6、7 所示海洛因,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據被告楊榮龍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王修令犯罪時、地一覽表┌─┬─────┬─────┬────┬────┬────┬───┬──────────────────┐│編│交易對象及│聯繫交易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販毒價│主文 ││號│持用門號 │時間 │ │ │數量 │格/所 │ ││ │ │(民國) │(民國)│ │ │得(新│ ││ │ │ │ │ │ │臺幣)│ │├─┼─────┼─────┼────┼────┼────┼───┼──────────────────┤│1 │王修令持其│自102 年5 │102 年5 │高雄市鳳│甲基安非│2,000 │王修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所有門號09│月31日22時│月31日22│山區博愛│他命1 包│元 / │捌月。未扣案門號○○○○○○○○○○││ │00000000號│17分起至同│時43分稍│路青年夜│(重量不│收受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卡)沒收,如 ││ │行動電話與│日22時43分│晚 │市前 │詳) │2,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祝秀英所使│止 │ │ │ │元現金│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用門號0000│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 │ │ │ │ │ │ ││ │聯繫 │ │ │ │ │ │ │├─┼─────┼─────┼────┼────┼────┼───┼──────────────────┤│2 │同上 │自102 年6 │102 年6 │高雄市鳳│甲基安非│1,000 │王修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月4 日16時│月4 日16│山區中山│他命1 包│元 / │壹月。未扣案門號○○○○○○○○○○││ │ │4 分起至同│時17分稍│路000號 │(重量不│收受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卡)沒收,如 ││ │ │日16時17分│晚 │後停車場│詳) │1,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止 │ │ │ │現金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3 │同上 │自102 年6 │102 年6 │高雄市鳳│甲基安非│1,000 │王修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月11日21時│月11日21│山區光遠│他命1 包│元 / │壹月。未扣案門號○○○○○○○○○○││ │ │11分起至同│時26分稍│路與黃埔│(重量不│收受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卡)沒收,如 ││ │ │日21時26分│晚 │路口統一│詳) │1,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止 │ │超商前 │ │現金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同上 │自102 年6 │102 年6 │高雄市鳳│甲基安非│1,000 │王修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月30日0 時│月30日0 │山區博愛│他命1 包│元 / │柒月。未扣案門號○○○○○○○○○○││ │ │25分至同日│時37分稍│路經武路│(重量不│收受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卡)沒收,如 ││ │ │0 時37分許│晚 │橋下 │詳) │1,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現金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5 │王修令持其│自102 年5 │102 年5 │高雄市鳳│甲基安非│4,000 │王修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所有門號09│月18日23時│月18日23│山區中山│他命1 包│元 / │玖月。未扣案門號○○○○○○○○○○││ │00000000號│35分 │時35分稍│東路00巷│(約半錢│僅收受│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卡)沒收,如 ││ │行動電話與│ │晚 │00號地下│) │2,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楊榮龍所使│ │ │1樓 │ │元,餘│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用門號0000│ │ │ │ │2,000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000000號行│ │ │ │ │尚未付│ ││ │動電話 │ │ │ │ │清 │ ││ │聯繫 │ │ │ │ │ │ │├─┼─────┼─────┼────┼────┼────┼───┼──────────────────┤│6 │同上 │102 年6 月│102 年6 │高雄市鳳│甲基安非│500元 │王修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2 日23時16│月2 日23│山區中山│他命1 包│/ 收受│壹月。未扣案門號○○○○○○○○○○││ │ │分 │時16分稍│東路00巷│(約0.2 │500 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卡)沒收,如 ││ │ │ │晚 │00號00樓│或0.15公│現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之0信箱 │克) │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設置處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 │同上 │102 年6 月│102 年6 │高雄市鳳│甲基安非│500元 │王修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16日20時54│月16日21│山區中山│他命1 包│/ 收受│柒月。未扣案門號○○○○○○○○○○││ │ │分起至同日│時59分稍│東路00巷│(重量不│500 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卡)沒收,如 ││ │ │21時59分止│晚 │0號0樓康│詳) │現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樂室 │ │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備註一:起訴書就編號1 至7 交易時間分別誤載為102 年5 月31日22時許、102 年6 月4 日16時17分許、102 年6 月││ 11日21時26分、102 年6 月30日0 時許、102 年5 月18日23時許、102 年6 月2 日23時許、102 年6 月16日││ 22時許,均應予更正。 │└───────────────────────────────────────────────────┘附表二:鄭宛宜、馬順宏犯罪時、地一覽表┌─┬─────┬─────┬────┬────┬────┬───┬──────────────────┐│編│交易對象及│聯繫交易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販毒價│主文 ││號│持用門號 │時間 │ │ │數量 │格 /所│ ││ │ │(民國) │(民國)│ │ │得(新│ ││ │ │ │ │ │ │臺幣)│ │├─┼─────┼─────┼────┼────┼────┼───┼──────────────────┤│1 │鄭宛宜持其│102 年9 月│102 年9 │高雄市鳳│海洛因1 │4,000 │鄭宛宜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所有門號09│8 日10時26│月8 日11│山區中山│包(約 │元 / │玖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00000000號│分起至同日│時30分稍│東路00巷│0.6 公克│迄未收│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行動電話與│11時30分止│晚 │00號前 │) │款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 ││ │楊榮龍所使│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用門號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繫 │ │ │ │ │ │ │├─┼─────┼─────┼────┼────┼────┼───┼──────────────────┤│2 │鄭宛宜持其│102 年9 月│102 年9 │高雄市鳳│甲基安非│2,000 │鄭宛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所有門號09│27日21時14│月27日21│山區建國│他命1 包│元 / │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 │00000000號│分起至同日│時40分稍│路三段 │(約0.5 │收受 │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 │行動電話與│21時40分止│晚 │000號前 │公克) │2,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 ││ │楊榮龍所使│ │ │ │ │現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用門號 │ │ │ │ │ │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0000000000│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繫 │ │ │ │ │ │ │├─┼─────┼─────┼────┼────┼────┼───┼──────────────────┤│3 │鄭宛宜持其│102 年10月│102 年10│高雄市岡│海洛因1 │500元 │鄭宛宜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所有門號09│7 日19時16│月7 日19│山區柳橋│包(重量│/ 收受│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00000000號│分許 │時36分 │東路11號│不詳) │500 元│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 │行動電話與│ │ │「佳來五│ │現金 │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林羽宣所使│ │ │金百貨」│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之,如 ││ │用門號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0000000000│ │ │ │ │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號行動電話│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聯繫 │ │ │ │ │ │ │├─┼─────┼─────┼────┼────┼────┼───┼──────────────────┤│4 │鄭宛宜、馬│102 年9 月│102 年9 │高雄市鳳│甲基安非│2,000 │鄭宛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順宏推由鄭│28日10時26│月28日10│山區某處│他命1 包│元 /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 │宛宜持其所│分稍早至同│時29分稍│ │(重量不│收受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至四所示││ │有門號0926│日10時29分│晚 │ │詳) │2,000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 │號行動電話│止 │ │ │ │元現金│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 ││ │與「嫂阿」│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馬順宏連帶追徵││ │所使用門號│ │ │ │ │ │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 │0000000000│ │ │ │ │ │元與馬順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行動電話│ │ │ │ │ │沒收時,以其與馬順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聯繫 │ │ │ │ │ │。 ││ │ │ │ │ │ │ │ ││ │ │ │ │ │ │ │馬順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至四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與鄭宛宜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共同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鄭宛宜││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鄭宛宜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備註一:起訴書就編號1 至4 之時間分別誤載為102 年9 月8 日11時30分許、102 年9 月27日21時40分許、102 年10││ 月7 日19時16分許、102年9月28日10時30分許,均應予更正。 ││備註二:起訴書就編號3 之交易毒品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備註三:起訴書就編號4 之交易對象誤載為「姊仔」,應予更正。 │└───────────────────────────────────────────────────┘附表三:黃美慧犯罪時、地一覽表┌─┬─────┬─────┬────┬────┬────┬───┬──────────────────┐│編│交易對象及│聯繫交易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販毒價│主文 ││號│持用門號 │時間 │ │ │數量 │格 /所│ ││ │ │(民國) │(民國)│ │ │得(新│ ││ │ │ │ │ │ │臺幣)│ │├─┼─────┼─────┼────┼────┼────┼───┼──────────────────┤│1 │黃美慧持其│102 年10月│102 年10│高雄市前│甲基安非│6,000 │黃美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所有門號09│21日18時21│月21日18│鎮區精忠│他命2 錢│元 / │陸月。未扣案門號○○○○○○○○○○││ │00000000號│分起至同日│時45分許│街000號 │ │收受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卡)沒收,如 ││ │行動電話與│18時41分止│ │前 │ │6,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楊榮龍所使│ │ │ │ │現金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用之門號09│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 │ │ │ │ │ ││ │繫 │ │ │ │ │ │ │├─┼─────┼─────┼────┼────┼────┼───┼──────────────────┤│2 │黃美慧持其│102 年10月│102 年10│高雄市前│海洛因8 │5,000 │黃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所有門號09│22日6 時3 │月22日7 │鎮區精忠│分之1 錢│元 / │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門號○九││ │00000000號│分起至同日│時38分稍│街000號 │ │收受 │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皆含SIM卡) ││ │、00000000│7 時38分止│晚 │前 │ │5,000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號行動電話│ │ │ │ │現金 │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與楊榮龍所│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使用之門號│ │ │ │ │ │抵償之。 ││ │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繫 │ │ │ │ │ │ │├─┼─────┼─────┼────┼────┼────┼───┼──────────────────┤│3 │黃美慧持其│102 年10月│102 年10│高雄市鳳│海洛因2 │9,000 │黃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所有門號09│31日16時38│月31日20│山區中山│包(重量│元 / │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門號○九││ │00000000號│分起至同日│時3 分稍│東路00巷│不詳) │收受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 ││ │行動電話與│20時3 分止│晚 │00號前 │甲基安非│9,00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楊榮龍所使│ │ │ │他命2 錢│現金 │案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用門號0900│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繫 │ │ │ │ │ │ │├─┼─────┼─────┼────┼────┼────┼───┼──────────────────┤│4 │黃美慧持其│102 年11月│102 年11│高雄市鳳│海洛因2 │12,000│黃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所有門號09│16日16時10│月16日23│山區瑞進│包(重量│元 / │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門號○九││ │00000000號│分起至同日│時27分稍│路某處 │不詳) │僅收到│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 ││ │行動電話與│23時27分止│晚 │ │甲基安非│門號09│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楊榮龍所使│ │ │ │他命2 錢│000000│案販毒所得門號○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用門號090 │ │ │ │ │號行動│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號行動電話│ │ │ │ │電話1 │,追徵其價額。 ││ │聯繫 │ │ │ │ │支(含│ ││ │ │ │ │ │ │SIM卡 │ ││ │ │ │ │ │ │)抵價│ ││ │ │ │ │ │ │金2, │ ││ │ │ │ │ │ │000元 │ ││ │ │ │ │ │ │,餘1 │ ││ │ │ │ │ │ │0,000 │ ││ │ │ │ │ │ │迄未付│ ││ │ │ │ │ │ │清 │ │├─┴─────┴─────┴────┴────┴────┴───┴──────────────────┤│備註一:起訴書就編號2 至4 之交易時間分別誤載為102 年10月22日7 時43分許、102 年10月31日20時30分許、102 ││ 年11月16日23時許,均應予更正。 ││備註二:起訴書就編號4 之地點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應予更正。 ││備註三:起訴書就編號2 之聯繫交易時間誤載為102 年10月22日6 時7 分起,應予更正。 │└───────────────────────────────────────────────────┘附表四:楊榮龍犯罪時、地一覽表┌─┬─────┬─────┬────┬────┬────┬───┬──────────────────┐│編│交易對象及│聯繫交易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販毒價│主文 ││號│持用門號 │時間 │ │ │數量 │格 /所│ ││ │ │(民國) │(民國)│ │ │得(新│ ││ │ │ │ │ │ │臺幣)│ │├─┼─────┼─────┼────┼────┼────┼───┼──────────────────┤│1 │楊榮龍持其│102 年11月│102 年11│高雄市鳳│甲基安非│500元 │楊榮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所有扣案如│8 日21時33│月8 日21│山區光遠│他命1 包│/ 收受│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一至十││ │附表六編號│分許 │時53分許│路000巷 │(重量不│500 元│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 │11所示之行│ │ │00號附近│詳) │現金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動電話與王│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和田所使用│ │ │ │ │ │ ││ │門號 │ │ │ │ │ │ ││ │09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繫 │ │ │ │ │ │ │├─┼─────┼─────┼────┼────┼────┼───┼──────────────────┤│2 │同上 │102 年10月│102 年10│高雄市鳳│甲基安非│500元 │楊榮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15日22時59│月15日23│山區光遠│他命1 包│/ 收受│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一至十││ │ │分起至同日│時7 分許│路000巷 │(重量不│500 元│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 │ │23時7 分許│稍晚 │00號隔壁│詳) │現金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巷內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楊榮龍持其│102 年10月│102 年10│高雄市鳳│甲基安非│500元 │楊榮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所有扣案如│7 日13時35│月7 日14│山區光遠│他命1 包│/ 收受│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一至十││ │附表六編號│分許 │時35分許│路國父紀│(重量不│500 元│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 │11所示之行│ │ │念館旁公│詳) │現金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動電話與鄭│ │ │園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欽中所使用│ │ │ │ │ │ ││ │門號 │ │ │ │ │ │ ││ │09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 │ │ │ │ │ ││ │繫 │ │ │ │ │ │ │├─┼─────┼─────┼────┼────┼────┼───┼──────────────────┤│4 │同上 │102 年10月│102 年10│高雄市鳳│甲基安非│500元 │楊榮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24日19時2 │月24日19│山區和興│他命1 包│/ 收受│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一至十││ │ │分起至同日│時15分稍│街00號鄭│(重量不│500 元│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 │ │19時15分許│晚 │欽中住處│詳) │現金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 │楊榮龍持其│102 年7 月│102 年7 │高雄市鳳│甲基安非│500元 │楊榮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所有扣案如│24日12時6 │月24日12│山區中山│他命1 包│/ 收受│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一至十││ │附表六編號│分起至同日│時21分稍│東路00巷│(重量不│500 元│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 │11所示之行│12時21分許│晚 │00號地下│詳) │現金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動電話接獲│ │ │1樓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黃義宗以公│ │ │ │ │ │ ││ │共電話 │ │ │ │ │ │ ││ │000000號來│ │ │ │ │ │ ││ │電 │ │ │ │ │ │ │├─┼─────┼─────┼────┼────┼────┼───┼──────────────────┤│6 │楊榮龍持其│102 年8 月│102 年8 │高雄市鳳│甲基安非│1,500 │楊榮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所有扣案如│5 日21時19│月5 日22│山區中山│他命1 包│元 /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一至十││ │附表六編號│分起至同日│時56分稍│東路00巷│(重量不│收受 │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 │11所示之行│22時56分許│晚 │00號地下│詳) │500 元│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動電話接獲│ │ │1樓 │ │現金,│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毒所││ │黃義宗以公│ │ │ │ │剩餘 │得油畫壹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共電話 │ │ │ │ │1,000 │時,追徵其價額。 ││ │700000、 │ │ │ │ │元以油│ ││ │700000號來│ │ │ │ │畫抵價│ ││ │電 │ │ │ │ │ │ │├─┴─────┴─────┴────┴────┴────┴───┴──────────────────┤│備註一:起訴書就編號1 、2 、4 至6 之交易時間分別誤載為102 年11月8 日21時許、102 年11月15日23時許、102 ││ 年10月24日19時許、102 年7 月24日12時許、102 年8 月5 日12時許,均應予更正。 ││備註二:編號4 係鄭欽中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良」之成年男子合資,並由「文良」在不詳地點向楊榮龍取得││ 毒品後至前述地點交予鄭欽中,起訴書顯有誤載,應予更正補充。 ││備註三:起訴書就編號5 、6 之地點誤載為42號前,均應予更正。 │└───────────────────────────────────────────────────┘附表五:白淑雯、謝明發犯罪時、地一覽表┌─┬─────┬─────┬────┬────┬────┬───┬──────────────────┐│編│交易對象及│聯繫交易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販毒價│主文 ││號│持用門號 │時間 │ │ │數量 │格/所 │ ││ │ │(民國) │(民國)│ │ │得(新│ ││ │ │ │ │ │ │臺幣)│ │├─┼─────┼─────┼────┼────┼────┼───┼──────────────────┤│1 │白淑雯與「│102 年9 月│102 年9 │高雄市鳳│甲基安非│6,000 │白淑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阿源」推由│15日17時50│月15日18│山區建國│他命1 錢│元 / │參年拾月。未扣案門號○○○ ││ │白淑雯持其│分許 │時30分許│路與青年│ │收受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 ││ │所有門號09│ │ │路口「統│ │6,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00000000號│ │ │一超商」│ │現金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 │行動電話與│ │ │前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宛宜所使│ │ │ │ │ │備註:白淑雯此部分係與「阿源」共犯,││ │用門號 │ │ │ │ │ │然因「阿源」並非本件之受判決人,故關││ │09000000號│ │ │ │ │ │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主文宣示白淑雯應││ │行動電話聯│ │ │ │ │ │與「阿源」連帶沒收、追徵或抵償之旨。││ │繫 │ │ │ │ │ │ │├─┼─────┼─────┼────┼────┼────┼───┼──────────────────┤│2 │白淑雯持其│102 年9 月│102 年9 │高雄市鳳│甲基安非│5,500 │白淑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所有門號09│18日21時44│月18日22│山區文濱│他命1 錢│元 / │拾月。未扣案門號○○○○○○○○○○││ │00000000號│分起至同日│時22分稍│路138 號│ │僅收受│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卡)沒收,如 ││ │行動電話與│22時22分止│晚 │「藍語網│ │2, 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鄭宛宜所使│ │ │咖」前 │ │元現金│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用門號 │ │ │ │ │,剩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090000000 │ │ │ │ │3,500 │ ││ │號行動電話│ │ │ │ │尚未付│ ││ │聯繫 │ │ │ │ │清 │ │├─┼─────┼─────┼────┼────┼────┼───┼──────────────────┤│3 │同上 │102 年9 月│102 年9 │高雄市鳳│海洛因8 │5,000 │白淑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26日0 時11│月26日0 │山區青年│分之1 錢│元 / │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門號○九 ││ │ │時起至同日│時44分稍│路二段 │ │僅收受│○○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沒收之││ │ │0 時44分止│晚 │000號「 │ │1,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小北百貨│ │元現金│;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前 │ │,剩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4,000 │之。 ││ │ │ │ │ │ │尚未付│ ││ │ │ │ │ │ │清 │ │├─┼─────┼─────┼────┼────┼────┼───┼──────────────────┤│4 │同上 │102 年9 月│102 年9 │高雄市鳳│海洛因8 │5,000 │白淑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27日16時2 │月27日16│山區建國│分之1 錢│元 / │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門號○九 ││ │ │分起至同日│時32分稍│路三段 │ │僅收受│○○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之 ││ │ │16時32分止│晚 │000號00 │ │2,0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樓鄭宛宜│ │元現金│ 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住處 │ │,剩餘│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3,000 │ 抵償之。 ││ │ │ │ │ │ │元尚未│ ││ │ │ │ │ │ │付清 │ │├─┼─────┼─────┼────┼────┼────┼───┼──────────────────┤│5 │白淑雯持其│102 年10月│102 年10│高雄市鳳│海洛因8 │4,000 │白淑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所有門號09│8 日14時許│月8 日14│山區建國│分之1 錢│元 / │玖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門號○九 ││ │00000000號│ │時稍晚 │路三段 │ │迄未收│○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 ││ │行動電話與│ │ │000號00 │ │款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鄭宛宜所使│ │ │樓鄭宛宜│ │ │ ││ │用門號 │ │ │住處 │ │ │ ││ │09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聯│ │ │ │ │ │ ││ │繫 │ │ │ │ │ │ │├─┼─────┼─────┼────┼────┼────┼───┼──────────────────┤│6 │白淑雯先持│102 年10月│102 年10│高雄市前│海洛因8 │4,000 │白淑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其所有門號│27日14時50│月27日18│金區中華│分之1 錢│元 / │柒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門號○││ │0000000000│分許 │時4 分稍│路與六合│ │僅收受│九○○號、○九 ││ │號行動電話│ │晚 │路口「國│ │1,000 │○號、○○○○○○○○○○號行動電話││ │以簡訊與鄭│ │ │泰世華大│ │元現金│ 各壹支(皆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 ││ │宛宜使用之│ │ │樓」前 │ │,剩餘│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明發連帶追徵││ │門號 │ │ │ │ │3,000 │ 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0000000000│ │ │ │ │尚未付│ 仟元與謝明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號行動電話│ │ │ │ │清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明發之財產連帶││ │聯繫毒品交│ │ │ │ │ │ 抵償之。 ││ │易事宜後,│ │ │ │ │ │ ││ │復持其所有│ │ │ │ │ │謝明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門號09 │ │ │ │ │ │期徒刑拾伍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 │00000000號│ │ │ │ │ │案門號○○○○○○○○○○號、○九 ││ │行動電話致│ │ │ │ │ │○號、○九號行動電話各壹支(皆含SIM ││ │電謝明發所│ │ │ │ │ │ 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有門號 │ │ │ │ │ │ ,與白淑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共││ │0000000000│ │ │ │ │ │ 同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白淑雯連帶││ │號行動電話│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要求謝明│ │ │ │ │ │ 與白淑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發攜帶海洛│ │ │ │ │ │ ││ │因到場供其│ │ │ │ │ │ ││ │出售予鄭宛│ │ │ │ │ │ ││ │宜。 │ │ │ │ │ │ │├─┴─────┴─────┴────┴────┴────┴───┴──────────────────┤│備註一:起訴書就編號2 至6 之交易時間分別誤載為102 年9 月18日22時許、102 年9 月26日0 時許、102 年9 月27││ 日16時許、102 年10月8 日14時許、102 年10月27日18時許,均應予更正。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六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1 │海洛因 │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公│鄭宛宜│ │ │ │克) │ │ ├──┼───────────────┼──────────────────┼───┤ │2 │分裝杓 │壹支 │同上 │ ├──┼───────────────┼──────────────────┼───┤ │3 │電子磅秤 │壹臺 │同上 │ ├──┼───────────────┼──────────────────┼───┤ │4 │空夾鏈袋 │壹包 │同上 │ ├──┼───────────────┼──────────────────┼───┤ │5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同上 │ │ │ │伍公克) │ │ ├──┼───────────────┼──────────────────┼───┤ │6 │海洛因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楊榮龍│ │ │ │貳公克) │ │ ├──┼───────────────┼──────────────────┼───┤ │7 │海洛因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同上 │ │ │ │陸公克) │ │ ├──┼───────────────┼──────────────────┼───┤ │8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肆伍│同上 │ │ │ │參公克) │ │ ├──┼───────────────┼──────────────────┼───┤ │9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陸貳│同上 │ │ │ │捌公克)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同上 │ │ │ │參公克) │ │ ├──┼───────────────┼──────────────────┼───┤ │1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 │壹臺(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IM 卡各壹枚) │ │ ├──┼───────────────┼──────────────────┼───┤ │12 │分裝杓 │貳支 │同上 │ │ │ │ │ │ ├──┼───────────────┼──────────────────┼───┤ │13 │電子磅秤 │壹臺 │同上 │ │ │ │ │ │ ├──┼───────────────┼──────────────────┼───┤ │14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公克)│同上 │ │ │ │ │ │ ├──┼───────────────┼──────────────────┼───┤ │15 │空夾鏈袋 │壹包 │同上 │ │ │ │ │ │ ├──┼───────────────┼──────────────────┼───┤ │16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伍參│謝明發│ │ │ │貳公克) │ │ ├──┼───────────────┼──────────────────┼───┤ │17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肆陸│同上 │ │ │ │肆公克) │ │ ├──┼───────────────┼──────────────────┼───┤ │18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伍玖│同上 │ │ │ │壹公克) │ │ ├──┼───────────────┼──────────────────┼───┤ │19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公│同上 │ │ │ │克) │ │ ├──┼───────────────┼──────────────────┼───┤ │20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同上 │ │ │ │貳公克) │ │ ├──┼───────────────┼──────────────────┼───┤ │21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柒│同上 │ │ │ │伍公克) │ │ ├──┼───────────────┼──────────────────┼───┤ │22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捌點零│同上 │ │ │ │貳壹公克) │ │ └──┴───────────────┴──────────────────┴───┘ 附表七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卷頁出處) │ ├──┼──────┼───────────────────────────────┤ │1 │事實欄一ꆼ │一、證人劉建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ꆼ第191至196頁、偵卷│ │ │ │ ꆼ第36至37頁)。 │ │ │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962號通訊監察書、證人劉 │ │ │ │ 建宜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修令使用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卷 │ │ │ │ ꆼ第387至388頁、警卷ꆼ第28頁)。 │ ├──┼──────┼───────────────────────────────┤ │2 │事實欄一、ꆼ│一、證人祝秀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ꆼ第199至207頁、偵卷│ │ │表一編號1至4│ ꆼ第73至74頁)。 │ │ │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83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96│ │ │ │ 2號通訊監察書、證人祝秀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 │ │ │ 告王修令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 │ │ │ 見警卷ꆼ第385至388頁、警卷ꆼ第208至217頁)。 │ ├──┼──────┼───────────────────────────────┤ │3 │事實欄一ꆼ即│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榮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ꆼ第3至18 │ │ │附表一編號 5│ 頁、警卷至67頁、偵卷ꆼ第87至89頁、偵卷ꆼ第181至187頁)。 │ │ │至 7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83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96│ │ │ │ 2號通訊監察書、證人楊榮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 │ │ │ 告王修令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 │ │ │ 見警卷ꆼ第385至388頁、警卷ꆼ第21至53頁)。 │ ├──┼──────┼───────────────────────────────┤ │4 │事實欄二ꆼ即│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榮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ꆼ第191至192頁)│ │ │附表二編號 1│ 。 │ │ │至 2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662、3540號通訊監察書、 │ │ │ │ 證人楊榮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宛宜使用門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 │ │ │ │ 卷ꆼ第399至401頁、第405至406頁、偵卷ꆼ第28至31頁)。 │ │ │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ꆼ第124頁)。 │ │ │ │四、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 │ │ │ 室鑑定書1份(見偵卷ꆼ第155頁)。 │ ├──┼──────┼───────────────────────────────┤ │5 │事實欄二ꆼ即│一、證人林羽宣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見警卷ꆼ第61至67頁、偵│ │ │附表二編號 3│ 卷ꆼ第100至101頁、原審卷ꆼ第55至57頁)。 │ │ │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662號通訊監察書、證人林 │ │ │ │ 羽宣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宛宜使用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卷 │ │ │ │ ꆼ第399至401頁、偵卷ꆼ第31頁)。 │ │ │ │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 │ │ │ 室鑑定書1份(見偵卷ꆼ第155頁)。 │ ├──┼──────┼───────────────────────────────┤ │6 │事實欄二ꆼ即│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3540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鄭 │ │ │附表二編號 4│ 宛宜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馬順宏使用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嫂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ꆼ第405至406頁、原審卷 │ │ │ │ ꆼ第118頁)。 │ │ │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700號濫用藥物│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ꆼ第124頁)。 │ ├──┼──────┼───────────────────────────────┤ │7 │事實欄三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榮龍於偵查、原審中之證述(見偵卷ꆼ第181至1│ │ │ │ 87頁、原審卷ꆼ第63頁反面至第72頁)。 │ │ │ │二、員警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ꆼ第69至71頁)。 │ │ │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3541、3895號通訊監察書、 │ │ │ │ 證人楊榮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美慧使用門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ꆼ第│ │ │ │ 407至409頁、第416至417頁、警卷ꆼ第51頁、偵卷ꆼ第24至27頁)│ │ │ │ 。 │ ├──┼──────┼───────────────────────────────┤ │8 │事實欄四其中│一、證人王和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ꆼ第63至65頁、偵卷ꆼ│ │ │附表四編號 1│ 第4至7頁、偵卷ꆼ第79至80頁)。 │ │ │至 2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3541、3895號通訊監察書、 │ │ │ │ 證人王和田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 │ │ │ 榮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 │ │ │ │ 卷ꆼ第407至409頁、第416至417頁、警卷ꆼ第55至59頁、第58至72│ │ │ │ 頁)。 │ ├──┼──────┼───────────────────────────────┤ │9 │事實欄四其中│一、證人鄭欽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ꆼ第235至246頁、偵卷│ │ │附表四編號 3│ ꆼ第96至97頁)。 │ │ │至 4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3541號通訊監察書、證人鄭 │ │ │ │ 欽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榮龍使用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卷 │ │ │ │ ꆼ第407至409頁、第247至252頁)。 │ ├──┼──────┼───────────────────────────────┤ │10 │事實欄四其中│一、證人黃義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ꆼ第73至82頁、偵卷ꆼ│ │ │附表四編號 5│ 第83至84頁)。 │ │ │至 6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237號通訊監察書、證人黃義 │ │ │ │ 宗使用公共電話與被告楊榮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 │ │ 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卷ꆼ第389至391頁、第265至268頁)。 │ ├──┼──────┼───────────────────────────────┤ │11 │事實欄五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宛宜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之證述(見警卷ꆼ第│ │ │ │ 30至48頁、偵卷ꆼ第105 至107 頁、原審卷ꆼ第74頁反面至78頁)│ │ │ │ 。 │ │ │ │二、102年9月15日員警蒐證照片4張(見偵卷ꆼ第168至169頁)。 │ │ │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662、3540號、102年度聲監│ │ │ │ 字第2028號通訊監察書、證人鄭宛宜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被告謝明發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白淑雯使用│ │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阿源」│ │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卷ꆼ │ │ │ │ 第399至401頁、第405至406頁、第410至413頁、偵卷ꆼ第32至41頁│ │ │ │ )。 │ ├──┼──────┼───────────────────────────────┤ │12 │事實欄六ꆼ │一、證人王禹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ꆼ第83至84頁、偵卷ꆼ第18至│ │ │ │ 19頁)。 │ │ │ │二、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胡光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ꆼ第29至30頁、│ │ │ │ 第45至47頁)。 │ │ │ │三、證人即證人王禹智遭查獲時在場之羅濟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警卷ꆼ第16至22頁、偵卷ꆼ第7至9頁、第20頁反面、第23至24頁│ │ │ │ 、第27至28頁、第69至70頁)。 │ │ │ │四、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黎思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ꆼ第35至36頁)│ │ │ │ 。 │ │ │ │五、法務部調查局102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 │ │ │ │ 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卷ꆼ第55頁)。 │ ├──┼──────┼───────────────────────────────┤ │13 │事實欄六ꆼ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ꆼ第124頁)。 │ │ │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號濫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ꆼ第164至165頁)。 │ ├──┼──────┼───────────────────────────────┤ │14 │事實欄七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榮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ꆼ第3至18 │ │ │ │ 頁、警卷ꆼ第51至67頁、偵卷ꆼ第181至187頁)。 │ │ │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3138號通訊監察書、證人楊 │ │ │ │ 榮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簡榮燿使用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ꆼ第396至398 │ │ │ │ 頁、偵卷ꆼ第23頁)。 │ └──┴──────┴───────────────────────────────┘ 附表八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 │ │(民國) │ │ │ │ │ ├──┼─────┼─────┼─────┼─────────────┼─────┤ │1 │102 年10月│白淑雯 │謝明發 │B :下課沒? │見偵卷ꆼ第│ │ │27日17時10│0000000000│0000000000│A :還沒,剛剛打你的手機都│38 頁 │ │ │分15秒 │ │ │ 沒通,現在有沒有在這附│ │ │ │ │ │ │ 近? │ │ │ │ │ │ │B :我在我家這剛回來。 │ │ │ │ │ │ │A :你可以的話過來我這,芬│ │ │ │ │ │ │ 阿要找我啦。 │ │ │ │ │ │ │B :好。 │ │ │ │ │ │ │A :你幫我帶過來。 │ │ │ │ │ │ │B :好,你不用在那邊那個。│ │ ├──┼─────┼─────┼─────┼─────────────┼─────┤ │2 │102 年10月│白淑雯 │謝明發 │B :你還在上課喔。 │同上 │ │ │27日17時18│0000000000│0000000000│A :還在上,今天比較晚一點│ │ │ │分22秒 │ │ │ ,你過來阿,因為人家在│ │ │ │ │ │ │ 找我。 │ │ │ │ │ │ │B :好阿,我要過去你那邊。│ │ │ │ │ │ │A :好阿,因為我們也快要結│ │ │ │ │ │ │ 束了。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