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榮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榮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榮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7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1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17日15時5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統領遊藝場」內,因另案經警拘提到案,楊榮龍亦旋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自首並接受裁判,因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11月17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000000ng/ml 、安非他命數值達189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2 年12月1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 )、警製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尿液代碼:L0-0 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3號駁回上訴確定,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屢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至7 月不等之刑,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