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榮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難謂係具體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榮龍經原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已知悔悟,未再施用毒品,目前從事鐵工工作,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要被告工作扶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另為從輕發落之裁判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並非法持有毒品,且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兼衡檢察官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7 月及5 月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業已詳敘其所憑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如前所述,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難認為有顯可憫恕之處,原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分別量處前開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量刑不當云云,自非可取。
六、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