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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榮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榮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榮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3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絕毒癮,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雙九釣蝦場」廁所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 日凌晨3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義華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楊榮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置於褲子左口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76 公克)予警查扣,並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確認濃度:288ng/ml)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100489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7 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76 公克)。

㈡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雖就嗎啡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惟此乃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因288ng/ml低於法定閾值,故判定為陰性。然同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限制」,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條第14款參照,本案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濃度即為100ng/ml,參見該檢驗報告下方「可檢出最低濃度」欄」)。自藥學檢定專業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曾施用該藥物,此觀諸同準則第24條亦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自明。故因通常「第18條規定之閾值」乃較「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高,而司法案件乃由法官依所存證據獨立判決,如依卷內所存其他證據,例如被告之自白、扣案之證物、證人之證述等等,亦可推斷被告犯罪,則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較高之判定陽性反應閾值,自不宜拘束法院,故第20條方規定,必要時法院乃得斟酌情形,改採依最低可定量濃度之判定。而本案被告既迭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曾施用毒品海洛因等情,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尿液嗎啡代謝物之檢測,自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予以判定,而不受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閾值之限制。故被告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嗎啡濃度既仍有288ng/ml,顯示該尿液確實含有嗎啡成分,受檢驗人確曾施用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藥物或毒品,前揭確認檢驗結果雖載為「陰性」,然並不能逕誤解讀為「被告並無施用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藥物或毒品」,則前揭檢驗報告,仍可作為論斷被告施用毒品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警查扣,並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竊盜、詐欺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76 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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