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7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進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進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叁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叁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郭進志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30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5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7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自立一路之「快樂龍遊戲場」,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35公克,檢驗後淨重0.02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7月8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1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開甫購買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且經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進志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進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7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7、9-12、14-1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35公克,檢驗後淨重0.025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4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之毒品數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35公克,檢驗後淨重0.02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4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另毒品包裝袋1只,因已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