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0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0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 4632、4813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金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金友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3日釋放;次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易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2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30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0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0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黃金友仍未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7月19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22日13時2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年7月22日22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101年7月25日5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5日3時25分許,黃金友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林森一路口滯留,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