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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金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金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友因竊盜2罪、毒品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金友因竊盜2罪、毒品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2曾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8月、附表編號3至5曾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0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10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076號)在卷可稽。聲請人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有期徒刑8月.       │
│                │一日.              │一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速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速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毒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001024號          │第001024號          │第004632號、4813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簡上字第000510 │101年簡上字第000510 │101年審訴字第003076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簡上字第000510 │101年簡上字第000510 │101年審訴字第003076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編          號 │         4          │         5          │                    │
├────────┼──────────┼──────────┼──────────┤
│                │                    │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毒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毒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004632號、4813號  │第004632號、4813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審訴字第003076 │101年審訴字第003076 │                    │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      │判決日期│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審訴字第003076 │101年審訴字第003076 │                    │
│判  決│        │         號         │         號         │                    │
│      ├────┼──────────┼──────────┼──────────┤
│      │判    決│      0000000       │      0000000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6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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