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淑婷
- 指定辯護人
-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312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9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淑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淑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7年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97年度審訴字第52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9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揭3 罪應執行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31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8 月2 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新聖堂KTV ,為警臨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品,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