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653號
- 被告
- 廖杏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36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68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杏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廖杏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毒聲字第9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廖杏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62號、100 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4 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之3 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交流道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9 月27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旁,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