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杏慈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杏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杏慈因犯如附表(應予更正如後)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又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5 、7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3 、6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 份附於102 年執聲字第2461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9 罪,固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583、3033、3072、34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2 罪,亦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6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1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1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年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9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2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5 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附表編號6 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7 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2月)。末酌以附表編號1 至4 、7 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各罪行為時點分別相隔數日或數月,以及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各罪分別為贓物、竊盜罪等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5 、7 所示之8 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3 、6 所示之6 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8 月,共│101.06.13 │本院101年 │101.12.14 │同左 │101.12.14 │編號1至2曾│ │1 │害防制│4 罪。 │101.06.19 │度審訴字第│ │ │ │定應執行刑│ │ │條例 │ │101.07.05 │2583、3033│ │ │ │為有期徒刑│ │ │ │ │101.07.19 │(聲請意旨│ │ │ │3年。 │ │ │ │ │(聲請意旨載為│誤載為333 │ │ │ │ │ │ │ │ │101.06.13~101.│,應予更正│ │ │ │ │ │ │ │ │07.19 ,應予補│)、3072、│ │ │ │ │ │ │ │ │充) │344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4 月,共│101.06.13 │本院101年 │101.12.14 │同左 │101.12.14 │ │ │2 │害防制│5 罪。 │101.06.19 │度審訴字第│ │ │ │ │ │ │條例 │ │101.07.05 │2583、3033│ │ │ │ │ │ │ │ │101.07.18 │(聲請意旨│ │ │ │ │ │ │ │ │101.07.19 │誤載為333 │ │ │ │ │ │ │ │ │(聲請意旨載為│,應予更正│ │ │ │ │ │ │ │ │101.06.13~101.│)、3072、│ │ │ │ │ │ │ │ │07.19 ,應予補│3448號 │ │ │ │ │ │ │ │ │充)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 │101.09.26 │本院101年 │102.01.17 │同左 │102.01.17 │編號3至4曾│ │3 │害防制│ │ │度審訴字第│ │ │ │定應執行刑│ │ │條例 │ │ │3653號 │ │ │ │為有期徒刑│ │ │ │ │ │ │ │ │ │10月。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 │101.09.27 │本院101年 │102.01.17 │同左 │102.01.17 │ │ │4 │害防制│ │ │度審訴字第│ │ │ │ │ │ │條例 │ │ │3653號 │ │ │ │ │ │ │ │ │ │ │ │ │ │ │ ├─┼───┼────────┼───────┼─────┼─────┼─────┼─────┼─────┤ │5 │贓物 │有期徒刑4月。 │101.06.15 至│本院101年 │102.01.11 │同左 │102.02.19 │ │ │ │ │ │101.06.19 間某│度易字第 │ │ │ │ │ │ │ │ │日(聲請意旨載│1181號 │ │ │ │ │ │ │ │ │為101.06.15, │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1.10.27 │本院102年 │102.02.04 │同左 │102.03.05 │ │ │ │ │ │ │度審易字第│ │ │ │ │ │ │ │ │ │141號 │ │ │ │ │ ├─┼───┼────────┼───────┼─────┼─────┼─────┼─────┤ │ │7 │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 │101.11.08 │本院102年 │102.02.18 │同左 │102.03.21 │ │ │ │害防制│ │ │度簡字第 │ │ │ │ │ │ │條例 │ │ │647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