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704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3號、第254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振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振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陳振輝仍未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0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其友人姜淑芬位在高雄市○○區○○路9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0月30日凌晨2 時許,陳振輝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主動交付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並表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願接受裁判之意思,復經姜淑芬同意進入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1 樓廁所內另扣得陳振輝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徵得陳振輝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又100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30巷3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其在高雄市梓官區○○○路96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表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