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國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汪國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汪國庸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1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2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82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板橋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東地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前揭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80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又1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汪國庸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部分,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竊盜、搶奪、侵占等5 罪,嗣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另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4 月、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0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尚未確定)。詎汪國庸仍未戒除毒癮,於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4日至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5號3 樓302 室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年2 月27日,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查獲,經警採驗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汪國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汪國庸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1 年3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 -000A017 號)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汪國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汪國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未入監前受僱於他人從事油漆工作、無子女及其母親罹有癌症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即101 年審訴字第704 號)本股(陸股)於101 年5 月31日所判處被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及被告於審理庭所供稱:其吸用毒品已被判處確定之刑期即有7 年餘,似無再予量處更重之刑度之必要,再斟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