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國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34 號、第8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汪國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汪國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 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於同年10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0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 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 度訴字第4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9年12月29日某時及100 年3 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5號3 樓302 室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分別於99年12 月30 日下午3 時3 分許及100 年3 月30日下午1 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汪國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汪國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1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分別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 年1 月18日、同年4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號、WZ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毒偵字第334 號偵查卷第6 頁、第8 至9 頁、毒偵字第889 號偵查卷第12頁、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汪國庸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為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油漆工、未婚惟有罹癌之6 旬老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各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稱妥適,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