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10,0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國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4、2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汪國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汪國庸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及以91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案件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94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竊取行動電話及機車)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5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0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6 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所有人所管領之物。嗣汪國庸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AE-579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街○ 段10巷5 弄口,為警發現該車係何建興遭竊車輛而查獲。

二、案經張家誠、林素貞及劉哲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國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之鑰匙1 串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騎乘竊得之贓車(即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為警當場查獲,對於警方未發覺部分犯罪(即附表一編號4 至7 之犯行)雖主動向警方供出其竊盜之犯行,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經通緝後始到案,嗣本院撤銷通緝,再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復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此有本院卷附之刑事報到單、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各2 份可憑,由是以察,尚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前開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於96年間已有竊取機車等物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或持以更犯其他竊盜之犯行使用,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固屬可訾,惟念及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部分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部分財物已遭變賣花用,及本件犯行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及不便,犯後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或與之和解,暨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共同居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鑰匙1 串,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8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項犯行下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再犯本件10次竊盜之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請求諭知被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有1 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件多次竊盜之犯行均係趁被害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或以自備之鑰匙行竊,未施強暴手段,犯罪手法尚屬單純,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表悔意,以本件犯行所表現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加以觀察,倘逕令其強制工作,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兼衡獄政本具有教化功能,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當應足以厲懲並收教化之效,自無併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手法    │    物品    │被害人│      證據          │
├──┼──────┼─────────┼─────┼──────┼───┼──────────┤
│ 1  │99年9月25日 │臺北市○○區○○街│徒手方式竊│車牌號碼GHX │葉九能│1.被告之供述        │
│    │            │2巷35弄13號       │取        │-422號重型機│      │2.被害人葉九能之指訴│
│    │            │                  │          │車          │      │3.被害人葉九能之贓物│
│    │            │                  │          │            │      │  認領保管單1份     │
├──┼──────┼─────────┼─────┼──────┼───┼──────────┤
│ 2  │99年10月6日 │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徒手竊取後│雨水下水道系│周根杉│1.被告之供述        │
│    │上午10時許  │上防汛閘門        │,騎乘車牌│統維護告示牌│      │2.被害人周根杉之指訴│
│    │            │                  │號碼GHX-42│1片及鐵架2支│      │3.被害人周根杉之贓物│
│    │            │                  │2 號重型機│            │      │  保管單1份         │
│    │            │                  │車載運離去│            │      │                    │
│    │            │                  │之際為警發│            │      │                    │
│    │            │                  │現,棄車逃│            │      │                    │
│    │            │                  │逸        │            │      │                    │
├──┼──────┼─────────┼─────┼──────┼───┼──────────┤
│ 3  │99年10月30日│臺北市○○區○○街│徒手竊取  │白鐵條1枝   │馮贊霖│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
│    │            │110巷10號5樓      │          │            │      │2.被害人馮贊霖之指訴│
│    │            │                  │          │            │      │3.臺北市○○區○○街│
│    │            │                  │          │            │      │  120巷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照片2張           │
├──┼──────┼─────────┼─────┼──────┼───┼──────────┤
│ 4  │99年10月底某│臺北市○○區○○街│徒手方式竊│白鐵門1扇、 │盧金定│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
│    │日時        │259巷16號6樓頂    │取        │狗籠2個     │      │2.被害人盧金定之指訴│
├──┼──────┼─────────┼─────┼──────┼───┼──────────┤
│ 5  │99年11月1日 │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徒手方式竊│白鐵門1扇   │張家誠│1.被告之供述        │
│    │晚上7時許   │街1段96號5樓頂    │取        │            │      │2.告訴人張家誠之指訴│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張百 │
│    │            │                  │          │            │      │  誠)               │
├──┼──────┼─────────┼─────┼──────┼───┼──────────┤
│ 6  │99年11月間  │臺北市○○區○○街│徒手方式竊│水塔鐵蓋1片 │林素貞│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
│    │            │241巷1號5樓頂     │取        │、白鐵管1枝 │      │2.告訴人林素貞之指訴│
├──┼──────┼─────────┼─────┼──────┼───┼──────────┤
│ 7  │99年12月11日│臺北市○○區○○街│徒手方式竊│白鐵門1組   │劉哲驊│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
│    │上午某時許  │222號6樓頂        │取        │            │      │2.告訴人劉哲驊之指訴│
├──┼──────┼─────────┼─────┼──────┼───┼──────────┤
│ 8  │100年1月7日 │臺北市○○區○○街│以自備之鑰│車牌號碼CAE │何建興│1.被告之供述        │
│    │下午5時許   │107巷14號前       │匙竊取    │-579號重型機│      │2.被害人何建興之指訴│
│    │            │                  │          │車(起訴書誤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    │            │                  │          │載為GAE-579 │      │  林分局後港所扣押物│
│    │            │                  │          │號)         │      │  品目錄表          │
│    │            │                  │          │            │      │4.被害人何建興之贓物│
│    │            │                  │          │            │      │  保管單1份         │
├──┼──────┼─────────┼─────┼──────┼───┼──────────┤
│ 9  │99年11月1日 │臺北市○○區○○街│徒手方式竊│水塔蓋      │陳淑芳│1.被告之供述        │
│    │上午8時許(起│47號頂樓          │取        │            │      │2.被害人陳淑芳之指訴│
│    │訴書誤載為  │                  │          │            │      │3.臺北市○○區○○街│
│    │100年1月8日 │                  │          │            │      │  40巷口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照片2張           │
├──┼──────┼─────────┼─────┼──────┼───┼──────────┤
│ 10 │100年1月11日│臺北市○○區○○街│徒手竊取後│白鐵桌1張   │翁永得│1.被告之供述        │
│    │上午8時前某 │241巷13號1樓      │,騎乘車號│            │      │2.被害人翁永得之指訴│
│    │日時        │                  │CAE-579 號│            │      │3.臺北市○○區○○街│
│    │            │                  │載運離去  │            │      │  241巷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      │  翻拍照片8張       │
└──┴──────┴─────────┴─────┴──────┴───┴──────────┘
 附表二:
  ┌───┬───────────┬───────────────────────┐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 1    │就附表一編號1即99年9月│汪國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5日之犯罪事實        │                                              │
  ├───┼───────────┼───────────────────────┤
  │ 2    │就附表一編號2即99年10 │汪國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月6日上午10時許之犯罪 │                                              │
  │      │事實                  │                                              │
  ├───┼───────────┼───────────────────────┤
  │ 3    │就附表一編號3即99年10 │汪國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月30日之犯罪事實      │                                              │
  ├───┼───────────┼───────────────────────┤
  │ 4    │就附表一編號4即99年10 │汪國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月底某日之犯罪事實    │                                              │
  ├───┼───────────┼───────────────────────┤
  │ 5    │就附表一編號5即99年11 │汪國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月1日晚上7時許之犯罪事│                                              │
  │      │實                    │                                              │
  ├───┼───────────┼───────────────────────┤
  │ 6    │就附表一編號6即99年11 │汪國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月間之犯罪事實        │                                              │
  ├───┼───────────┼───────────────────────┤
  │ 7    │就附表一編號7即99年12 │汪國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月11日上午某時許之犯罪│                                              │
  │      │事實                  │                                              │
  ├───┼───────────┼───────────────────────┤
  │      │就附表一編號8即100年1 │汪國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
  │ 8    │月7日下午5時許之犯罪事│匙壹串沒收。                                  │
  │      │實                    │                                              │
  ├───┼───────────┼───────────────────────┤
  │ 9    │就附表一編號9即99年11 │汪國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月1日之犯罪事實       │                                              │
  ├───┼───────────┼───────────────────────┤
  │ 10   │就附表一編號10即100年1│汪國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月11日上午8時前日時許 │                                              │
  │      │之犯罪事實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