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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政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政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二○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融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各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嗣於民國98年8 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0 年8 月2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而於101 年1 月4 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蔡政融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4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各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嗣於98年8 月31日確定乙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其既係於98年9 月1 日經修正之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1 年8 月30日屆滿),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復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兩案之行為態樣均包括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行動電話,而前案另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該規定係欲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故前後兩案罪質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另觀諸受刑人除前開兩案外,尚三度因另案竊盜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證被告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不唯上開受緩刑宣告之乙件,而業已破壞為促使偶發、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而予以緩刑宣告之原意。故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5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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