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413 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志億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罪);以95年度簡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罪),上開第1 罪及第2 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 罪);以95年度簡字第5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4 罪);以96 年 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5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6 罪),嗣第3 至6 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與第1 至2 罪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 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37號、第4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下稱第7 、8 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9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10、11罪)。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2罪),嗣第7 至11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與第1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4 月7 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4之1 號前,徒手竊取陳連翔所有汽車電瓶2 顆(統力廠牌1 顆、湯淺廠牌1 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陳連翔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連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連翔所述失竊物品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瓶,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之電瓶價值共計約600 元,另衡酌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