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耀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宋耀文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宋耀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一罪名,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參酌前次之裁量而加重之。另審酌被告另於100年8月24日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42號
被 告 宋耀文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86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宋耀文前因詐欺、施用毒品及山坡地保育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8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月1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4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3日
以94年度簡字第7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悛
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7日22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486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8日1時25分許,為警在高
雄市○○區○○街西門大橋前緝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耀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
佐證。又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如上開事
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