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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改為「王其賢前因犯竊盜、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10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有前述所載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一罪名,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自應參酌前次刑罰裁量結果(有期徒刑4月)而加重之。

(二)再扣除上揭累犯部分外,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95年起,另犯竊盜5次、詐欺1次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尤以竊盜部分,被告每次均以分至不同便利商店竊取店內物品之同一手法,而分經本院判處拘役110日、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判決書數份在卷可參,連同本案總計6 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至便利商店竊取物品之習慣,雖侵害財產價值均非甚鉅,然被告屢屢貪圖自己一時享受而始終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歷經刑律糾正後依然故我,得證其品行甚差,亦同時證明先前刑罰裁量結果均無法收得刑罰之預防、教化之效,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本次即應以重度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而不得再以低度有期徒刑之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本案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以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陳立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業已略修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故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 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60號
    被      告  王其賢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15巷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其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5 日3 時2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900 號
    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鱈魚香絲2 包、五香牛肉乾2 包、
    杏仁小魚乾1 包、蜜汁腰果1 包、及威士忌洋酒1 瓶,並將
    上開物品藏匿於身上所穿之外套口袋內以為掩飾,僅結帳購
    買2 只購物袋後即離去。嗣為超商店員陳立誠發現後報警處
    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其賢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立誠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7 張、監視錄
    影擷取畫面4 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毓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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