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珀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珀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楊金邱味」更正為「楊邱金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珀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胡秀雯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 萬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805號
被 告 張珀慈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413之4
號
現居高雄女子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珀慈與胡秀雯(另移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22日晚間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7-1號,見楊王元鈞所有之功
學社白色變速折疊式腳踏車一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停放
於上處未上鎖,遂由胡秀雯把風,張珀慈徒手竊取楊王元鈞
上開摺疊式腳踏車,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珀慈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楊金邱味之指述及同案被告胡秀雯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珀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嫌。被告
張珀慈與胡秀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