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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慶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慶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8月、6月」應更正為「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4月、8月、4月、8月、6月,前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至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氣相層析質譜法」應補充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徐慶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施以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徐慶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應參酌前次裁量結果而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及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徐慶富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6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慶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
    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恐
    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8月、6月
    ,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4或25日晚間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西門大橋附近某農田裏,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8日
    凌晨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西門大橋前,因行
    跡可疑為警盤檢,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慶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488)1紙在卷可佐,足證
    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488)、採驗尿液同意書
    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徐慶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6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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