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紀煊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紀煊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即新臺幣拾元硬幣共壹佰伍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6 行應補充更正為「渠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及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與陳氏瑤月(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第10行「同年11月23日」應補充為「同年11月23日晚間9 時2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紀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氏瑤月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係自100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晚間9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尚有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法院審理中,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復考量其違法經營之期間(2 天)及經營規模(擺放機台1 台),暨其犯罪動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 台(含IC板1 塊)1 台,係被告陳紀煊所擺設,又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10 元(即新臺幣10元硬幣共151 枚),係被告所有供己投注試玩乙節,業據同案被告陳氏瑤月於警詢供承在卷,堪認為本件被告陳紀煊所有供渠等共犯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38號
被 告 陳紀煊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0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煊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63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渠明知未申請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而與陳氏瑤月(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11月21日12時許起,在陳
氏瑤月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91號「晶欣小吃部
」,擺放由陳紀煊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 台
,供不特定之客人打玩,並約定營業所得由2 人均分。嗣警
於同年11月23日在上開地點實施臨檢而查獲,並扣得電子遊
戲機具(含IC板)1台及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151枚。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紀煊於偵查中經通知雖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氏瑤月於
偵查中之結證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記錄表1 紙
、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 台、10元硬幣151枚
合計1,51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紀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