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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岳冠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6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岳冠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曹先凱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岳冠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岳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曹先凱之勞力士手錶,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危及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宜輕縱,又被告將竊得之勞力士手錶予以典當,且業經當鋪於民國101年2月7日流當,造成告訴人無法取回,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訪談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㈠㈡附卷可據,並斟酌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在娛樂廣場擔任服務人員,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緩刑之說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誠心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緩刑期間內應履行之負擔      │     參考依據     │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曹先凱共16萬5,000 │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
│元,給付方式為自101年6月10日至102 │年5月8日成立之和解│
│年1月10日止,共分8期,每月10日前給│條件暨本院101年7月│
│付曹先凱2萬元(最後1期,即102年1月│10日訊問筆錄。    │
│10日給付2萬5000元),直至全部支付 │                  │
│完畢止。                          │                  │
├─────────────────┴─────────┤
│備註:被告總計賠付告訴人18萬元,其中1萬5000元已於101年│
│      5月8日和解當日給付完畢(尚餘16萬500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3605號
    被      告  岳冠銘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37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冠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1日10時許
    ,趁曹先凱駕駛車牌號碼178-YU號營業用小客車,自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女友家途中
    ,趁曹先凱不及注意時,竊取其所有、擺放在手煞車旁置物
    箱之勞力士手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得手後
    據為己有,並於隔日至高雄市○○區○○路1樓1號「大昌當
    鋪」典當,當得2萬2000元。
二、案經曹先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岳冠銘於警詢之供述│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曹先│
│    │。                    │凱同車之事實。            │
├──┼───────────┼─────────────┤
│ 2  │證人曹先凱於警詢及偵查│1.其所有勞力士錶,在前述時│
│    │之結證。              │  地,遭竊之事實。        │
│    │                      │2.被告至「大昌當鋪」典當之│
│    │                      │  勞力士手錶,為其所有之事│
│    │                      │  實。                    │
├──┼───────────┼─────────────┤
│ 3  │1.證人張祝霖於警詢之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勞力士手│
│    │  述。                │錶後,至「大昌當鋪」典當之│
│    │2.大昌當鋪當票1紙(編 │事實。                    │
│    │  號03973號)。       │                          │
│    │3.被告至大昌當鋪典當勞│                          │
│    │  力士手錶之照片2張。 │                          │
│    │4.法務部典當資料查詢作│                          │
│    │  業資料1紙。         │                          │
│    │5.告訴人曹先凱提供金時│                          │
│    │  代當鋪當票1紙(編號 │                          │
│    │  13947號)。         │                          │
│    │6.證人林鈺詮於偵查之結│                          │
│    │  證。                │                          │
│    │7.告訴人提供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岳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5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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