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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2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永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未戒除毒癮」更正為「未戒除毒品」;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相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潘永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
    被      告  潘永昌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 月
    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
    第2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9年間,復因2 次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審簡字第3569號、99年度簡字
    第1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 月
    確定,於100 年6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
    27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高雄客運北站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27日21時3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3 巷1 之76號前,潘永昌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犯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六警0007號)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玻璃球
    吸食器1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2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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