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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6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佩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佩茹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高雄市○○區○○街14巷78弄18號」更正為「高雄市○○區○○路482號」;增列證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本院審酌被告自稱係因其男友寄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品行尚可。然被告持有數量2只,違反不得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義務程度並非特別嚴重,以及衡量其時間非長,亦未因而產生實害,本院並衡量其犯後大致已陳明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手指虎2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Taiwanmo-bile,含SIM卡一張),尚無證據顯示與上開犯罪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440號
    被      告  王佩茹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8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刀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茹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0年3、
    4月間某日,自莊德榮(另案偵辦)處,收受手指虎2把,並
    代為保管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4巷78弄18號之住處
    內,嗣於100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
    得手指虎2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佩茹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手指虎2把扣案
    可稽,上開手指虎經鑑驗後,認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
    3月15日竹縣警保字第1010004161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葛  光  輝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6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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