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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彥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彥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彥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0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吳彥漢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100 年11月29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400 ng/ml,有該公司100 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示可資參照。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4 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述,即無足信,被告於100 年11月29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吳彥漢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969巷2弄6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2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9日13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1月2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號
    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吳彥漢於警詢時之供述│本件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  │
│    │                        │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2  │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及│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為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
│    │100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
│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  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 │
│    │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  品罪,本件應依法追訴之│
│    │                        │  事實。                │
│    │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2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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