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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忠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忠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0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忠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即綽號「老王」之男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使員警得以循線查獲王文瑜及林月鈴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等節,有上開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 月3 日雄檢瑞德100 偵30513 字第20286 號函及同署100 年度偵字35297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憑,經核合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4 月、5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渠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513號
    被      告  石忠誠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忠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75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
    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日8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46號住處房間,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日10時20分許,因持有吸食器為警
    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以扣案之│
│    │                    │吸食器施用毒品,並供出毒品│
│    │                    │來源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
│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影本、毒品案件嫌疑人│                          │
│    │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                          │
│    │記表影本            │                          │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 3  │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
│    │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構│
│    │                    │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供出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並提供聯絡電話,由本檢察官另行飭警追查
    中,若確因而破獲,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嗣調查完畢後,另行函覆貴院。扣案吸
    食器1 只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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