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振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林振坤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2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嗣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2行「於100 年12月30日15時18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0 年12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家中,以火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振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4 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
被 告 林振坤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7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坤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8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88
年度偵字第52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該案並
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2年7 月20日經高雄地院以92年
易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96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0 年12月30日15時18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0年12月30日14時30
分許,因員警偵辦黃啟銘販賣毒品案件,發現林振坤有向黃
啟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遂持尿液鑑定許可書至其高
雄市鳳山區○○○路173 號住處將其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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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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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振坤確於上開時間施用│
│ │101年1 月19日濫用藥物尿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之事實。 │
│ │/2012/00000000號)1紙。 │ │
├──┼────────────┼─────────────┤
│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送驗尿液採自被告。 │
│ │表(檢體編號E00510號)。│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 │
│ │ │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