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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3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3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以『幹你娘雞巴』之不堪入耳之穢詞,公然辱罵謝青延。」補充為「以『幹你娘雞巴』一語,公然辱罵謝青延,足以貶損謝青延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5號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傷害致死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本案行為時即101 年3月30日,尚在假釋中(假釋期間至101年7月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考量被告僅因行車糾紛,未思理性方式處理,竟以「幹你娘雞巴」一語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審酌被告雖有修復告訴人損害之意願,惟仍未獲告訴人諒解,兼衡其犯後大致已陳明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138號
    被      告  黃明輝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木柵里長寮埔19號
                        居高雄市旗山區○○○路125巷12弄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輝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上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民主橫路口,與謝青延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
    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開路口,以「幹你娘雞巴」之不堪入
    耳之穢詞,公然辱罵謝青延。
二、案經謝青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黃明輝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
  │    │自白                │謝青延罵「幹你娘雞巴」之│
  │    │                    │事實。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謝青延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公│
  │    │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然侮辱之事實。          │
  ├──┼──────────┼────────────┤
  │ ㈢ │證人吳慶德於警詢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大聲│
  │    │及偵查中之結證      │爭吵,足證被告有公然侮辱│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盧葆清
參考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3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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