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於101 年5 月29日凌晨2 時55分為警查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1 年5 月27日某時許」,第13行至第14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
被 告 蔡承翰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23巷15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9 月28日
釋放,並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2082、3145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
2 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12
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9日凌晨2 時55分為警查
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223 巷15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29日凌晨2 時5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62巷30號前,蔡承翰因另涉他遭通緝為
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6 月12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1525)影本、警製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
L專-101525)、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表(L專-101525)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
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