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錦
倪毓欽
朱和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骨牌壹副、號碼牌壹包、骰子陸拾顆、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抽頭金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倪毓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骨牌壹副、號碼牌壹包、骰子陸拾顆、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抽頭金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朱和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骨牌壹副、號碼牌壹包、骰子陸拾顆、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抽頭金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撲克牌44張」部分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錦、倪毓欽、朱和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錦、倪毓欽、朱和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錦、倪毓欽、朱和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錦、倪毓欽、朱和億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之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錦、倪毓欽、朱和億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有害社會秩序,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林錦、倪毓欽、朱和億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錦為賭場經營人,情節較重,被告倪毓欽、朱和億受雇於被告林錦,負責把風、發牌,及被告林錦、倪毓欽、朱和億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扣案天九骨牌1 副、號碼牌1 包、骰子60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 元,則係在賭檯所扣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又扣案抽頭金5,330 元,係被告林錦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127號
被 告 林錦 女 66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10 之5 號2
樓
居高雄市○○區○○路462 巷3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倪毓欽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60 巷1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和億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路100 巷4 巷
3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錦、倪毓欽與朱和億意圖營利,基於賭博及提供場所聚眾
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5 月3 日起至101 月5
月4 日晚間7 時許止,由林錦提供高雄市○○區○○路462
巷33號其居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天九骨牌及骰
子為賭具,提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倪毓欽則於101 年5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林錦居處上址負責把風並過濾入場之
賭客;朱和億則於101 年5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林錦居處
前址負責發牌。該賭場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依比率與其餘
持牌之賭客比點數大小以定輸贏,其餘未持牌之賭客則可插
花押注,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000元不等。林
錦則向莊家抽取下注金額之百分之3 之抽頭金額。嗣經警於
101 年5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林錦居處前址查悉上情,並
當場扣得天九骨牌1 副、號碼牌1 包、撲克牌44張、骰子60
顆、賭資1700元、抽頭金533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被告林錦於警詢時及本│其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㈡│被告倪毓欽於警詢時及│其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㈢│被告朱和億於警詢時及│其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㈣│證人即賭客朱秀雲、年│被告3 人其提供場所聚眾賭│
│ │燁鈴、羅義成、黃俊溢│博之事實。 │
│ │、鄭嘉宏、林瑞鴻、張│ │
│ │玉鳳、李泰生、黎采沛│ │
│ │、郭文賢、黃界明、陳│ │
│ │思曇、李鳳月於警詢時│ │
│ │之證述。 │ │
├─┼──────────┼────────────┤
│㈤│扣案之天九骨牌1 副、│被告3 人其提供場所聚眾賭│
│ │號碼牌1 包、撲克牌44│博之事實。 │
│ │張、骰子60顆、賭資 │ │
│ │1700元、抽頭金5330元│ │
│ │。 │ │
├─┼──────────┼────────────┤
│㈥│現場照片6 張。 │被告3 人其提供場所聚眾賭│
│ │ │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錦、倪毓欽與朱和億所為,均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
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其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集合犯意為之,請各論以集合
犯;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
通賭博等3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3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另扣案之天九骨牌1 副、號碼牌1 包、撲克牌44
張、骰子60顆、賭資1700元、抽頭金5330元。請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