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韋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韋傑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璽翔」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0年7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0年7月9 日下午1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韋傑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璽翔」署名之行為,因該等文件之製作權人乃警員,並非被告,是其在該等文件之被詢問人欄位內偽造他人署名,僅係表明受詢問者為何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其有製作或領收該等文件之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陳璽翔有糾紛,竟假冒「陳璽翔」之身分報案,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陳璽翔之權益,並害及司法機關對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所生危害,行為誠屬可議,另兼衡被告於警旬自稱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及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故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3 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扣案之民國100年7月9 日警詢筆錄之被詢問人欄偽造「陳璽翔」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被詢問人簽名欄│簽名1枚 │
│100年7月9日調查筆錄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646號
被 告 王韋傑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05巷23號
居新北市汐止區○○○路299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傑與陳璽翔因有糾紛,王韋傑為找陳璽翔出面處理,竟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
冒用陳璽翔之名義,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
派出所(下稱復興路派出所)自稱為「陳璽翔」本人報案,
向警方稱實際由陳璽翔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無故成為空號,且已被他人變更為其他電話號碼,並於
警方所製作至警詢筆錄之「被詢問人」處,偽造「陳璽翔」
之簽名1枚,表示其個人身分,足以生損害於陳璽翔本人及
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璽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100
年7 月9日復興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
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個人身分,以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
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
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另扣
案之被告所偽造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