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蓓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185、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蓓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為「張蓓奾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7866號、97年度審簡字第71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至8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12行「上午10時30分許」更正為「上午10時29分許」、第14至15行「中午12時30分許」更正為「中午12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張蓓奾將其申辦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蘇金盆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申辦之郵局及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本案被害人僅1 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99萬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資力小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