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8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柏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為貳拾玖點零柒陸公克,驗後淨重為伍拾點零玖陸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陳柏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及其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9.076公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本件扣案白色結晶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與該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6850號
被 告 陳柏銓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77
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柏銓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晚間11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熱河路口的華納汽車旅館內,以新
臺幣(下同)1萬500元,向年籍不詳女子,購得純質淨重已
逾20公克之K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29.076公克)後非法
持有之。嗣於101年4月26日晚間10時15分,在高雄市○○區
○○路與大順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K他命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柏銓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 │查中之供述 │ 獲時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 │ │ 。 │
│ │ │2.上開毒品係向年籍不詳之│
│ │ │ 女子購得之事實。 │
├──┼──────────┼────────────┤
│ 2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被告陳柏詮為警查獲時,持│
│ │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
│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驗前純質淨重為29.076公克│
│ │101年5月28日濫用藥物│)之事實。 │
│ │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 │
└──┴──────────┴────────────┘
二、核被告被告陳柏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