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廷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廷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姚廷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5 月8 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麥當勞餐廳地下1 樓,趁陳泓瑋前往櫃檯處點餐之際,徒手竊取陳泓瑋所有置放於座位上之咖啡色斜肩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 元、筆記本1 本及文件】得手。嗣經陳泓瑋發覺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經警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另於101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星巴克咖啡廳,趁萬佳琪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萬佳琪所有置放於桌上之APPLE IPHONE 4行動電話1 支(市價約2 萬元)得手。嗣萬佳琪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經警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㈢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麥當勞餐廳內,趁徐莉惠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徐莉惠所有置放於座位上之SAMSUNG I9000 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1 萬元)及側肩包1 個(價值約1 千元)得手。嗣徐莉惠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及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瑋、萬佳琪、徐莉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9395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6頁至第37頁,及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泓瑋、萬佳琪、徐莉惠於警詢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 頁、第7 頁、第8 頁),並有失竊現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各該竊盜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檢束行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造成本件被害人陳泓瑋、萬佳琪於生活上有極大不便,行為甚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然所竊得之財物,仍未能歸還予被害人或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雖一再於口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然於本案審理之初卻未遵期到庭應訊,截至因另案入監執行,始經本院依職權提解到庭,被告顯未能坦然面對過錯、刑責,暨參酌被告於100 年6 月24日出監後屢犯竊盜罪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高低,兼衡告訴人陳泓瑋、萬佳琪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各7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