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廷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姚廷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北地方法院」、就第12至13行所載「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補充「上揭(一)至(六)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為竊盜罪之案件,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猶為圖小利下手行竊,欠缺法治觀念,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得物品 │
├──┼────────────┤
│ 1 │PUMA背包1 個 │
├──┼────────────┤
│ 2 │換洗衣物1 套 │
├──┼────────────┤
│ 3 │吹風機1 臺 │
├──┼────────────┤
│ 4 │MUJI深藍色後背包1 個 │
├──┼────────────┤
│ 5 │行動電源2 個 │
├──┼────────────┤
│ 6 │充電線3 條 │
├──┼────────────┤
│ 7 │鑰匙1 串 │
├──┼────────────┤
│ 8 │化妝包1 個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752號
被 告 姚廷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廷源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5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二)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易101 年度簡字第30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6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8 月、8 月確定;(五)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2 度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一)
至(五)案,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2 年10月確定;(六)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七)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4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一)至(六)案件執行
之殘刑有期徒刑7 月22日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6 年1 月23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8 年2 月2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B3樓京站時尚廣場美食街,趁陳語欣至店家點餐,將其所
有PUMA背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內含換洗
衣物及吹風機)、MUJI深藍色後背包1 個(價值1,500 元,
內含行動電源2 個、充電線3 條,鑰匙1 串、化妝包1 個,
價值共1 萬4,100 元)等物品放置在美食街椅子上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陳語欣所有上揭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陳語欣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語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姚廷源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
│ │白 │手竊取告訴人陳語欣所有物│
│ │ │品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語欣於警詢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 │
│ │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
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核被告姚廷源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審酌是否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