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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9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9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姚廷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廷源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廷源因犯竊盜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8 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102 年5 月6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姚廷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俱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罪刑判決確定前(即101 年10月13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8 所示等罪,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自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罰金之│              │
│  │        │              │        │            │    │        │期    │    │        │        │案件  │              │
├─┼────┼───────┼────┼──────┼──┼────┼───┼──┼────┼────┼───┼───────┤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 月,│101年2月│新北地檢101 │新北│101 年度│101 年│新北│101 年度│101 年10│  是  │編號1 、2 所示│
│  │        │如易科罰金,以│14日凌晨│年度偵字第16│地院│簡字第58│9 月11│地院│簡字第58│月13日  │      │罪刑,前經本院│
│  │        │新臺幣1,000 元│4 時42分│939 、19519 │    │94號    │日    │    │94號    │        │      │以101 年度簡字│
│  │        │折算1 日      │許      │號          │    │        │      │    │        │        │      │第589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 月,│101年3月│新北地檢101 │新北│101 年度│101 年│新北│101 年度│101 年10│  是  │刑6 月,如易科│
│  │        │如易科罰金,以│28日晚間│年度偵字第16│地院│簡字第58│9 月11│地院│簡字第58│月13日  │      │新臺幣1, 000元│
│  │        │新臺幣1,000 元│9 時14分│939 、19519 │    │94號    │日    │    │94號    │        │      │折算1 日。    │
│  │        │折算1 日      │許      │號          │    │        │      │    │        │        │      │              │
├─┼────┼───────┼────┼──────┼──┼────┼───┼──┼────┼────┼───┼───────┤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 月,│101年8月│臺北地檢101 │臺北│101 年度│101 年│臺北│101 年度│101 年11│  是  │              │
│  │        │如易科罰金,以│6 日上午│年度偵字第17│地院│簡字第30│10月30│地院│簡字第30│月27日  │      │              │
│  │        │新臺幣1,000 元│10時19分│330 號      │    │30號    │日    │    │30 號   │        │      │              │
│  │        │折算1 日      │許      │            │    │        │      │    │        │        │      │              │
├─┼────┼───────┼────┼──────┼──┼────┼───┼──┼────┼────┼───┤              │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 月,│101 年5 │新北地檢101 │新北│101 年度│101 年│新北│101 年度│101年12 │  是  │              │
│  │        │如易科罰金,以│月4 日晚│年度偵字第21│地院│簡字第68│10月31│地院│簡字第68│月1 日  │      │              │
│  │        │新臺幣1,000 元│間8 時51│972 號      │    │82號    │日    │    │82號    │        │      │              │
├─┼────┼───────┼────┼──────┼──┼────┼───┼──┼────┼────┼───┼───────┤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7 月(│101 年5 │臺北地檢101 │臺北│101 年度│102 年│臺北│101 年度│102年3月│  否  │編號5 、6 、7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月8 日下│年度偵字第19│地院│審易字第│1月24 │地院│審易字第│5日     │      │所示罪刑,經臺│
│  │        │為8 月)      │午5 時25│395 號      │    │2577號  │日    │    │2577號  │        │      │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分許    │            │    │        │      │    │        │        │      │以101 年度審易│
├─┼────┼───────┼────┼──────┼──┼────┼───┼──┼────┼────┼───┤字2577號判決判│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8 月  │101年5月│臺北地檢101 │臺北│101 年度│102年1│臺北│101 年度│102年3月│  否  │處應執行有期徒│
│  │        │              │8 日下午│年度偵字第19│地院│審易字第│月24日│地院│審易字第│5日     │      │刑1 年5 月。  │
│  │        │              │6 時30分│395 號      │    │2577號  │      │    │2577號  │        │      │              │
│  │        │              │許      │            │    │        │      │    │        │        │      │              │
├─┼────┼───────┼────┼──────┼──┼────┼───┼──┼────┼────┼───┤              │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01年6月│臺北地檢101 │臺北│101 年度│102年1│臺北│101 年度│102年3月│  否  │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25日下午│年度偵字第19│地院│審易字第│月24日│地院│審易字第│5日     │      │              │
│  │        │為7月)       │1 時許  │395號       │    │2577號  │      │    │2577號  │        │      │              │
├─┼────┼───────┼────┼──────┼──┼────┼───┼──┼────┼────┼───┼───────┤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4 月,│101 年9 │新北地檢102 │新北│102 年度│102 年│新北│102 年度│102年4月│  是  │              │
│  │        │如易科罰金,以│月18日晚│年度偵緝字第│地院│簡字第13│3月4日│地院│簡字第13│13日    │      │              │
│  │        │新臺幣1,000 元│間8 時50│97號        │    │36號    │      │    │36號    │        │      │              │
│  │        │折算1 日      │分許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9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