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姚廷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廷源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廷源因犯竊盜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8 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102 年5 月6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姚廷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俱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罪刑判決確定前(即101 年10月13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8 所示等罪,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自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罰金之│ │ │ │ │ │ │ │ │ │期 │ │ │ │案件 │ │ ├─┼────┼───────┼────┼──────┼──┼────┼───┼──┼────┼────┼───┼───────┤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 月,│101年2月│新北地檢101 │新北│101 年度│101 年│新北│101 年度│101 年10│ 是 │編號1 、2 所示│ │ │ │如易科罰金,以│14日凌晨│年度偵字第16│地院│簡字第58│9 月11│地院│簡字第58│月13日 │ │罪刑,前經本院│ │ │ │新臺幣1,000 元│4 時42分│939 、19519 │ │94號 │日 │ │94號 │ │ │以101 年度簡字│ │ │ │折算1 日 │許 │號 │ │ │ │ │ │ │ │第589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 月,│101年3月│新北地檢101 │新北│101 年度│101 年│新北│101 年度│101 年10│ 是 │刑6 月,如易科│ │ │ │如易科罰金,以│28日晚間│年度偵字第16│地院│簡字第58│9 月11│地院│簡字第58│月13日 │ │新臺幣1, 000元│ │ │ │新臺幣1,000 元│9 時14分│939 、19519 │ │94號 │日 │ │94號 │ │ │折算1 日。 │ │ │ │折算1 日 │許 │號 │ │ │ │ │ │ │ │ │ ├─┼────┼───────┼────┼──────┼──┼────┼───┼──┼────┼────┼───┼───────┤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 月,│101年8月│臺北地檢101 │臺北│101 年度│101 年│臺北│101 年度│101 年11│ 是 │ │ │ │ │如易科罰金,以│6 日上午│年度偵字第17│地院│簡字第30│10月30│地院│簡字第30│月27日 │ │ │ │ │ │新臺幣1,000 元│10時19分│330 號 │ │30號 │日 │ │30 號 │ │ │ │ │ │ │折算1 日 │許 │ │ │ │ │ │ │ │ │ │ ├─┼────┼───────┼────┼──────┼──┼────┼───┼──┼────┼────┼───┤ │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 月,│101 年5 │新北地檢101 │新北│101 年度│101 年│新北│101 年度│101年12 │ 是 │ │ │ │ │如易科罰金,以│月4 日晚│年度偵字第21│地院│簡字第68│10月31│地院│簡字第68│月1 日 │ │ │ │ │ │新臺幣1,000 元│間8 時51│972 號 │ │82號 │日 │ │82號 │ │ │ │ ├─┼────┼───────┼────┼──────┼──┼────┼───┼──┼────┼────┼───┼───────┤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7 月(│101 年5 │臺北地檢101 │臺北│101 年度│102 年│臺北│101 年度│102年3月│ 否 │編號5 、6 、7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月8 日下│年度偵字第19│地院│審易字第│1月24 │地院│審易字第│5日 │ │所示罪刑,經臺│ │ │ │為8 月) │午5 時25│395 號 │ │2577號 │日 │ │2577號 │ │ │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分許 │ │ │ │ │ │ │ │ │以101 年度審易│ ├─┼────┼───────┼────┼──────┼──┼────┼───┼──┼────┼────┼───┤字2577號判決判│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8 月 │101年5月│臺北地檢101 │臺北│101 年度│102年1│臺北│101 年度│102年3月│ 否 │處應執行有期徒│ │ │ │ │8 日下午│年度偵字第19│地院│審易字第│月24日│地院│審易字第│5日 │ │刑1 年5 月。 │ │ │ │ │6 時30分│395 號 │ │2577號 │ │ │2577號 │ │ │ │ │ │ │ │許 │ │ │ │ │ │ │ │ │ │ ├─┼────┼───────┼────┼──────┼──┼────┼───┼──┼────┼────┼───┤ │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01年6月│臺北地檢101 │臺北│101 年度│102年1│臺北│101 年度│102年3月│ 否 │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25日下午│年度偵字第19│地院│審易字第│月24日│地院│審易字第│5日 │ │ │ │ │ │為7月) │1 時許 │395號 │ │2577號 │ │ │2577號 │ │ │ │ ├─┼────┼───────┼────┼──────┼──┼────┼───┼──┼────┼────┼───┼───────┤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4 月,│101 年9 │新北地檢102 │新北│102 年度│102 年│新北│102 年度│102年4月│ 是 │ │ │ │ │如易科罰金,以│月18日晚│年度偵緝字第│地院│簡字第13│3月4日│地院│簡字第13│13日 │ │ │ │ │ │新臺幣1,000 元│間8 時50│97號 │ │36號 │ │ │36號 │ │ │ │ │ │ │折算1 日 │分許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