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智龍(原名葉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智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624 號」,應更正為:「642 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被告否認答辯,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業經發還告訴人沈秉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