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金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伍金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伍金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7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伍金隆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晚上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伍金龍於108 年3 月27日晚上6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二段與中華路二段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適伍金龍為警方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且行方不明,由員警於同日晚上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金龍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0 頁、審易卷第128 頁),且其於108 年3 月27日晚上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店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08 年4 月12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9頁、第2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於首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堪以認定。又被告於首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98年11月30日)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參憑,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參以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可認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又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如何計算,原則採取「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方式計算之。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7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施用毒品4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6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嗣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4 月13日),乃被告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在其假釋期間所犯,惟係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之,揆諸上開說明,構成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毒品性質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已離婚但與前妻同住、前妻懷有身孕、父母親已去世,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 元等語(見審易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