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伍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伍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伍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7 月7 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4 年3 月17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4 年2 月24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4 年2 月14日,係在104 年7 月7 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算一日。 │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1月03日 │104年03月17日 │104年02月24日 │104年2月1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9│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4│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7│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3│ │ │0 號 │80號 │4 號 │69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644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33 │104 年度簡字第957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654│ │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6 月12日 │104 年9 月9 日 │104 年10月6 日 │105年2月24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644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33 │104 年度簡字第957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654│ │ │ │ │ │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7 月7 日 │104 年9 月30日 │104 年11月3 日 │105年3月21日 │ ├───┴────┼──────────┴──────────┴──────────┼──────────┤ │備 註│1-3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