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俊雄
吳祥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祥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為被害人蔡志翰,其姓名更正為蔡忠翰。
(二)被告邱俊雄之前科部分,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1.邱俊雄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8 月、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2.復於95年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2 號、95年度訴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復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02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
3.上開編號1、2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於邱俊雄94年11月18日入監服刑後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三)被告吳祥鴻之前科部分,應補充如下:吳祥鴻前因竊盜案件,分別:
1.於101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6 月、6月、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2 年確定;
2.於同年間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6 月、3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 年8 年確定;
3.於同年間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4.於同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於同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6.於同年間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7.於102 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8.於102 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9. 於102 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10. 於102 年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11.於102 年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12.上開編號3 至11所示之吳祥鴻所犯各竊盜罪,與上開編號3 至11之各判決中吳祥鴻所犯非竊盜罪之其餘各罪,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雄、吳祥鴻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23頁、第143 頁、第15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派龍、蔡忠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證人蘇振榮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情節相符,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3 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2月8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5 月9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字卷第39頁、第74頁、第89頁、第51頁、第57頁、第5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2 份(見偵字卷第62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9頁)、失竊車輛尋獲照片29幀(見偵字卷第68頁至第73頁、第80頁至第88頁)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偵字卷第4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邱俊雄、吳祥鴻2 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俊雄、吳祥鴻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俊雄、吳祥鴻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祥鴻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與二(二)所載之2 次竊盜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邱俊雄有前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邱俊雄前有如上述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又再犯構成累犯之本件竊盜罪,顯見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且其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惡性非輕;被告吳祥鴻前有如上述之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素行已然不佳,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雖不構成刑法規定之累犯,惟一犯再犯,顯無警惕之心,且其現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且其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惡性非輕。佐以證人即被害人王派龍曾致電本院稱﹕「希望從重量刑,因為被告很惡劣,將我的車子破壞殆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頁) ,足認無原諒被告2 人之意願,且被告2 人迄未能與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併考量被告邱俊雄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吳祥鴻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其於警詢時一度辯稱對竊取被害人蔡忠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事無印象,嗣於偵查中復辯稱係國道公路警察局蘇小隊長要其協尋該車的,並要其於發現該車後自行駕駛該車至國道公路警察局交予警方云云,惟經檢察官訊問證人蘇振榮小隊長後,提示被告吳祥鴻蘇振榮之證詞,被告吳祥鴻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情,兼衡被告邱俊雄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吳祥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被告2 人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罪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被告吳祥鴻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得對被告吳祥鴻所犯2 罪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至被告2 人持供本件竊盜犯行之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認為被告所有或仍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認尚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亦附與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49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