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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祥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祥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祥鴻於民國101年5月24日某時許,見林佩慧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停放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531巷對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車門及插入電源座發動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貨車,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吳祥鴻為避免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上路而遭查獲,遂停車於路旁拿取車內之黑色奇異筆,將懸掛車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變造為「P7-8895」,復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佩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油料耗盡,吳祥鴻遂將上開自小客貨車棄置於桃園縣龜山鄉民生北路54巷內,而為警於101年6月22日下午7時15分許尋獲,並將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右前座椅上之棉質手套1雙及以棉棒採取手煞車桿旁啤酒罐瓶口之唾液,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後,上開物品檢出之微物經鑑定與吳祥鴻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12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4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核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林佩慧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變造車牌號碼,不僅足生損害原車主權益,亦足生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汽車牌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此部分並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復加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因無車代步,竟又竊取被害人所使用之自小客貨車,並為逃避查緝而變造車牌號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顯見其未因前案而有悔改之意,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不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遭竊之自小客貨車業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竊盜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亦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