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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8歲
被告
六巷一號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拔子林四一巷二三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在前開地點,以玻璃球裝盛安非他命後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二鄰番子厝十三號前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八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八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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